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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宏伟与孙**、毛中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孙**、毛中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中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毛中领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叶县任店乡四机部的光伏刃料水洗生产线合伙投资,水洗生产线的资产及利润归三合伙人共同所有,三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履行投资200万元资金的出资义务,否则,《合伙合同》不生效。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合伙合同》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合伙合同未生效。但是,2012年6月10日,被告以讨要合伙利润为名,到原告管理的生产线将碳化硅成品强行拉走66吨,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120万元,原告发现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2012年9月份,被告为掩人耳目,又煞有介事的向叶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分配合伙利润80万元,后撤诉了之。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未生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碳化硅款人民币12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至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仅签订有合伙协议,被告也实际参与了合伙场子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原告让其妻子管理账目,后借口涨水账目被冲走而拒绝分配合伙期间的盈利,现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予以否认。被告拉走碳化硅数量很少,根本没有达到66吨,被告拉取碳化硅的行为也是合伙期间的工作安排。被告拉取碳化硅的行为发生在三年前,按原告说法,被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限制,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毛中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毛**、孙**、毛中领三方签订合伙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水洗生产线的资产和利润,毛**、孙**、毛中领各占三分之一,毛**负责供销及对外开展业务、签订供销合同。孙**负责财务管理,检查财务账目及经营情况。毛中领负责对合伙事项日常管理、生产管理、资金支出管理。合伙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签字、按手印后生效。

2012年6月10日,孙**拉走水洗生产厂内部分碳化硅,对拉取碳化硅的数量、质量、价值及拉取原因双方主张不一致,本院依毛宏伟申请,调取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2012年8月3日,孙**笔录显示,孙**认可“当时,我(孙**)领自己找的装车工人到自己的厂内拉碳化硅料32吨,价值30万元左右,每吨1万元左右。”

2013年,孙**起诉毛**及第三人毛中领,要求退出合伙并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80万元,后就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申请撤诉,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叶*任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以退伙权为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退伙的法律效力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现毛**以毛**、孙**、毛中领签订的合伙合同为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为孙**履行出资200万元的义务),因孙**未履行出资义务,合伙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为由要求确认争议合伙合同未生效,并要求孙**赔偿其拉走碳化硅给毛**造成的损失1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生效包括以下情况: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三、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以约定为准(包括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及附期限的合同)。本案争议合同不属于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且该合同约定合同自三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2009年10月26日,三方在合伙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合同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毛**出具的关于签订合同的有关问题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说明显示“孙**同意筹措资金200万元入伙,然后我(毛**)简单起草了合同拿给毛**看,毛**看后问到,他(孙**)的钱不到账签的合同作废,我(毛**)讲钱不到账,合同当然不能有效”。后三方并未就合同附生效条件的问题签订补充协议,毛**也未能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证。原告仅凭毛**的情况说明一份主张争议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曾于2012年6月10日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处拉走水洗生产厂内32吨的碳化硅,并认可价值30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处拉走的的碳化硅为66吨,价值1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份,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尚在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毛**负担11700元,被告孙**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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