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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杨**、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石震,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李**向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杨**、李**到期不能如期还款,吴**将该债权转让给李**。2014年6月25日,债权人李**将对被告杨**、李**的债权转让给周**,郑州海**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后,陈*向周**支付了10万元。现因债务人杨**、李**不能偿还债权人陈*借款,陈**至法院,要求杨**、李**偿还陈*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其中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至本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陈*所称的5万元借款本金认可,但是不认可利息,因为当时书写还款计划时没有提到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杨**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李**向xxx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后xxx将该债权转让给xxx。2014年6月25日,xxx将该债权转让给周**。2014年10月29日,xxx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2015年12月28日,李**偿还陈*借款5万元,并书写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再还款5万元。陈*当庭表示,如李**、杨**能够按照该还款计划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5万元,则陈*放弃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该5万元,则不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李**提供的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对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债权转让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故陈*向被告李**、杨**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李**在偿还陈*借款本金5万元后,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5万元。陈*当庭表示如李**、杨**能够按照该期限偿还该款,则放弃利息,但是如不能按照该期限偿还该款,则不放弃利息。陈*的此项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如李**、杨**能够在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陈*借款本金5万元,则利息不再计算;如李**、杨**不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偿还陈*借款本金5万元,则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其中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李**辩称其在书写还款计划时,陈*已放弃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杨**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万元(如李**、杨**不能在此期限前履行债务,则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其中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128元,合计2178元,由被告李**、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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