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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达)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飞管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思达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豫飞管桩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签订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脂肪族系ASD-5高效减水剂(水剂),双方约定单价为2150元/吨,该价格含税及运费,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2812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2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账目没有核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建立长期业务关系,减水剂价格为2630元/吨,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准时交货,原告供货金额超过六万元时,被告在3-5个工作日内结算清超过金额,金额未超过六万元时,被告不予付款。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显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分22次向被告供货289.68吨,原告称双方对减水剂价格的约定是随行就市,并主张上述货物单价为2150元,被告认可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000元/吨。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付款26万元。双方后因货款欠付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且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日常交易习惯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数额有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为证,虽然涉案供货单据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有仓库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被告虽然否认上述人员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并未能提供证据。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的交易方式为先交货后付款,原告以其持有的供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减水剂单价2150元/吨,但并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单价为2000元/吨,对原告主张的减水剂单价应按2000元/吨计算,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6万元。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8日的三张收据,支付货款的时间,发生在本案原告主张的供货时间之前,不能认定支付的是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本案原告主张货款的最早一笔业务发生在2014年3月7日,供货数量为13.22吨,按2000元/吨的单价计算,货款为26440元。原、被告之间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供货金额未超过六万元时,被告不予付款。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的收据显示的付款金额为10万元,在原告仅供货26440元的情况下,被告预先支付10万元货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份收据显示的付款情况亦不能认定支付的是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奥**限公司货款3193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8元,原告河南奥**限公司负担4886元,被告河**限公司负担5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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