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限公司与赵**、赵**、赵**、赵**、赵**、赵**、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赵**、赵**、赵**、赵**、赵**、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叶**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平顶山**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8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日6时40分左右,李**驾驶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叶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瓦店村路口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轮碾压到行人赵**的左脚,造成赵**摔倒及手推轮椅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和王**受伤,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2日,叶县**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赵**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被送往叶**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468元,受害人王**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急性硬膜下血肿。2015年7月3日,叶**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王**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行人与机动三轮碰撞中的损伤。

另查明,1、平顶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叶县**察大队接受询问时称,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是家具厂,没有上牌照,平常停放在厂里;2、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受害人王**丈夫为赵**,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驾驶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叶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瓦店村路口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轮碾压到赵**的左脚,造成赵**摔倒及手推轮椅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致使赵**和王**受伤,后王**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该交通事故由叶县**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告知书为证,叶县**察大队认定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赵**没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李**辩称自己没有撞伤受害人王**,但从叶县**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勘验现场后作出的,在法定期间内李**未向叶县**察大队的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且根据叶**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书显示受害人王**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行人与机动三轮碰撞中的损伤。综合以上情况,李**辩称理由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承担受害人第一顺序赔偿责任主体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的平顶山**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致使六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平顶山**限公司应和实际侵权人李**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六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李**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六原告因王**的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468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47081元(9416.10元/年×5年);4、根据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及因王**死亡对六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12951元。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平顶山**限公司和李**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连带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468元,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12468元。不足部分483元(112951元-112468元)由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限公司、李**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赵**、赵**、赵**、赵**、赵**、赵**各项损失112468元;二、被告李**赔偿原告赵**、赵**、赵**、赵**、赵**、赵**各项损失483元。三、驳回原告赵**、赵**、赵**、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平顶山**限公司、李**负担1275元,被告李**负担25元;原告赵**、赵**、赵**、赵**、赵**、赵**负担61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损害后果,但并没有查清隶属于上诉人的三轮车是怎样被李**开走的。李**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该三轮车平时就在公司院内拉拉东西,是李**擅自将三轮车从公司场院内开走的,上诉人也没有指示、委派李**开三轮车执行什么任务,是李**的个人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李**将三轮车擅自开走是上诉人根本无法预料到的,自李**将三轮车开走后上诉人也是无法掌控的,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主体责任的认定,但一审却适用该司法解释中的责任承担中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审查,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赵**、赵**、赵**、赵**、赵**答辩称,叶县**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该事故车辆属上诉人所有,且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以上事实情况,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合法传唤,李**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三轮车导致受害人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系本案肇事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本应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以便于受害人出险后及时获得保险救济,同时也利于减免自身的赔偿负担,然而平顶山**限公司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其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平顶山**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上诉人**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