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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被告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董某某、董**、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董某某、董**、王**的委托代理人常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庆诉称,2015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无证驾驶豫EW1911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水王线磊口乡泉门村袁建书门口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安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额面裂伤。安阳**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5)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某某16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董**和王**系被告董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袁*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247.7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董**、王**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293.21元,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无证驾驶豫EW1911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王线磊口乡泉门村袁建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袁**相撞,造成原告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被送往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8938.33元。经安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无责任。豫EW1911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本次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其左下肢损伤后果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袁**本次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后续治疗为骨折愈合后钢板取出术及外固定架去除术,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8999.33元(其中含医疗费17318.33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款项。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董某某未满18周岁,被告董**、王**系被告董某某父母,豫EW1911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董**、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袁**发生事故,致原告袁**受伤。经安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董**和王**作为被告董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和车辆所有人,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袁**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对其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的162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问题,基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6天=260元、护理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前一年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5402元/年,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100天=6959元;关于原告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袁**的伤情,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是其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袁**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260元;关于原告袁**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4元,原告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20293.21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仅认可被告给付过18999.33元,本院对被告垫付的18999.33元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部分费用。综上,被告董某某、董**、王**赔偿原告袁**医疗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6959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404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某某、董**、王安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401.2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袁**负担429元,被告董某某、董**、王**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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