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村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司委托代理人王**、张**及被**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崔清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尚村村委会提供“平原路中心线以南、新四街中心线以西、公村地界以北、世纪村以东”集体土地38亩,由隆**司征用并支付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费用等共计608万元。其中,根据协议第一、4、(1)(2)条,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5日内,乙方支付征地总款的80%,计486.4万元。甲方向乙方交付土地,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0%的余款。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和9月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86.4万元。其他协议内容均未履行,被告至今也未返还原告预付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由被告签署的上述38亩集体土地征用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据此,应返还预付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要求:1、判令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86.4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村委会反诉称:双方经平等协商于2009年8月28日,就土地征用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征用甲方集体所有土地38亩,建设“隆*宾馆项目”,土地补偿费等四项共计60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协议生效后100日内乙方办理完毕用地手续和其它相关手续。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用地手续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隆**司保证一年内将83亩(含38亩)土地规划手续办理完毕,如不能把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原乙方(隆**司)违约,乙方先期所交保证金,其中50万元,甲方(尚村村委会)不再退还乙方。被**村委会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合同有效,隆**司应当履行且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约支付486.4万元是事实,但是并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用地手续。反诉要求:1、原告隆**司支付从2009年12月8日至今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1349760元;2、原告隆**司先期支付的保证金中50万元不予退还。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A2、尚**委会出具的预付款项收据两张,共计金额486.4万元;A3、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已支付预付款的事实。

被**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486.4万元,但认为其中100万元是保证金,不是预付款。

被告辩称

被**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2009年8月28日土地征用协议;B2、2010年12月13日变更补充协议。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补充协议约定50万元不予退还。

原**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无效,不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10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而不是保证金,应当以收据记载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村委会(当时名为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尚村村民村委会)(甲方)与原**公司(乙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征用甲方集体所有土地38亩建设“隆鑫宾馆”项目。该宗土地四至界限为:“平原路中心线以南、新四街中心线以西、公村地界以北、世纪村以东”。乙方补偿甲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按每亩16万元,四项共计608万元。支付办法为:1、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征地总款的80%计486.4万;2、乙方办完审批手续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土地,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0%的余款。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0日内,办理完毕用地手续和其他相关手续,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用地手续或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费用,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一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向被**村委会交付保证金1000000元,2009年9月8日向被**村委会交付预付款3864000元。

2010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将2009年8月28日协议书中约定的38亩土地置换为被告尚村村委会新中大道中心线以西,牧村地界以东,中**中心线以北,宏力大道中心线以南的83亩(大约)土地,原告隆**司(乙方)保证在一年内将约83亩土地的规划手续办理完毕,而后把置换多出的45亩土地款900万元与先期置换土地时38亩土地的20%余款一并支付被告尚村村委会(甲方)。乙方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的约定时间内不能把上述手续办理完毕,或国家土地部门储备该块土地,属原告隆**司违约,其先期所交保证金中的50万元不予退还,协议作废。

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土地并未办理规划、征用手续,也未交付原告隆**司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征收土地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隆**司为用地方,被**村委会为土地出让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是国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原告隆**司不能作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同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隆鑫宾馆”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应确定为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村委会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预付款486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利。上述款项在被**村委会持有期间产生的利息,于其而言是纯获利的性质,于原告隆**司而言则属于损失,原告隆**司要求被**村委会支付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村委会反诉要求原告隆**司支付违约金并不再退还50万元保证金,合同依据是两份协议的约定,事实依据是原告隆**司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用地手续。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由原告隆**司办理用地手续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原告隆**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被**村委会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尚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尚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保证金、预付款4864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尚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0723元,共计614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尚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