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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飞**限公司因与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飞**司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飞**司与付广*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飞**司不向付广*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飞**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付广*于2001年3月到飞**司工作,付广*于2010年请假休息,双方在2011年1月1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飞**司以付广*辞职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且2011年3月停止给付广*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初付广*以要求安排工作为由向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于2014年12月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飞**司为付广*安排工作,预期不安排工作则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驳回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付广*于2015年1月23日到单位工作。2015年3月付广*以飞**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向飞**司递交解除合同协议书。飞**司以付广*2015年2月25日后无故不再上班向付广*邮寄了告知函及领取工资通知书。付广*接到飞**司的通知后于2015年3月18日与付广*协商无果,付广*于2015年3月27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付广*与飞**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付广*向飞**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1400元×12个月)。3、飞**司为付广*依法补缴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从2011年3月-2015年3月。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为准)。4、飞**司为付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仲裁裁决如下:1、确认付广*与飞**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飞**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付广*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1400元×12个月)。3、飞**司为付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付广*对飞**司的其他请求。飞**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飞**司要求确认与付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付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飞**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付广*自邮寄送达给飞**司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开始不到飞**司处上班,不能视为付广*违反规章制度。付广*自2001年到飞**司处工作,2011年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付广*在飞**司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2年,付广*要求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飞**司为付广*安排工作是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认定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付广*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飞**司与付广*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时解除;二、飞**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付广*经济补偿金16800元(1400×12个月);三、飞**司为付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付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飞鸿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及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之间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1年2月,而非存续至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2月解除,付**在2013年1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双方之间原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解除,飞鸿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付**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原审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生效判决,因飞**司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未有效送达付**本人,故该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于2011年2月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付**于2015年1月回到飞**司工作,同年3月付**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其次,关于飞**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2011年2月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飞**司也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为付**安排了工作,2015年3月,付**以飞**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飞**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请求理由正当,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因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本案经济补偿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2015年3月27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日止,飞**司应支付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1400元/月×7.5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广恩经济补偿金10500元(1400×7.5月)。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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