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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宋**支付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50万元;上诉人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5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王**,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石油公司作为甲方,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作为乙方,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逾期建设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有甲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购买;该站应选址在林州市太行路与红旗渠大道交叉口,甲方接受乙方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直接办理出让手续至甲方名下;加油站具体建设项目及标准必须符合天津**公司出具的106010号图纸要求;双方银锭收购总价款为893.7万元,该收购总价包括按本合同1.2条款所约定条件建设形成的该站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该站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附件2所列全部设施设备及包装装修工程)的转让价款及转让该资产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契税)除外;乙方应当完成下列事项并承担因下述行为发生的全部费用:取得以甲方为使用权人的本合同约定面积的该站40年商服(批发零售)用途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代征地事项;依法缴纳建站、征地、资产转让过程中的全部税、费(契税除外),并取得相关的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单据以及完税证明等;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负责取得有权批准加油站建设的政府相关部门同意此加油站建设的全部批复等手续、证照,加油站建成后,应经相关政府各职能部门验收合同,并应经甲方最终验收认可,办理资产实物和证照、手续交接,形成书面的交接文件;甲方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自延迟第一日起,按日支付应付未付款项0.1%的违约金给乙方,如果乙方未能按期交付全部资产和手续,自延期第一日起,按日支付全部收购价款0.1%的违约金给甲方等。2010年11、12月份,双方经协商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如下:将约定收购总价款改为710.1万元,将约定的土地面积变更为2258.6平方米;总价款按上述约定减少后,乙方不再承担原《加油站项目合同》约定办理土地出让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该加油站土地出让金由甲方在《加油站项目合同》价款外直接向林州**理局缴纳,该土地招拍挂价格为610.2万元等。2011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因该加油站图纸设计变动导致建设成本增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做变更如下:将约定收购总价款改为724.45万元,乙方承诺在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加油站建设、完成其他尚未办理完毕该站证件、许可、批复文件的办理并完成资产、证照的交付,如果逾期,甲方累计追究乙方的逾期违约责任并有权解除该加油站《加油站项目合同》。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为了加快项目的实施进度,缓解乙方的资金压力,甲方同意在乙方将该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开口协议》交付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80万元,其他款项仍按照原《加油站项目合同》约定执行;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的80万元款项后需加快项目的实施进度,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90日内完成项目的建设及全部证照手续的办理并交付甲方,如逾期未办理,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逾期违约责任并有权解除该站《加油站项目合同》。2012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签订了《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安阳销售分公司林州第三加油站交接纪要》。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4》,约定双方最终明确土地面积变更为2258.6平方米,乙方不再承担原《加油站项目合同》中约定办理土地出让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合同总价款调整至724.45万元,目前甲方已支付合同款87.793万元,剩余636.657万元尚未支付,现双方就已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的履行事宜协商一致,本次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应付乙方的合同款中的26.9万元直接支付至负责该站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2、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应付乙方的合同款中62.888万元直接支付至负责该站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3、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扣除20.88万元合同款用于甲方加油站的工程改造,由甲方自行支配;在双方按照原《加油站项目合同》第3.4条款完成交接工作后的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本协议第1、2条约定款项,直接扣除本协议第3条约定款项,甲方将453.544万元合同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剩余72.445万元合同款在确保加油站正常运营一年而未加油站资产、土地和日常经营受乙方的原因导致的威胁或损害后一个月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出现此类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将余款用于弥补损失,不足部分,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宋**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2》、《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3》、《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4》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宋**已按照约定建好加油站,办理好相关手续,并已移交中**公司,中**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关款项。现中**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宋**支付中**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50万元;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公司给付宋**所欠原合同工程款7790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98445元,共计176345元。该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安阳销售分公司林州第三加油站交接纪要》,办理了交接手续,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4》,该协议签订在交接之后,且该协议具有结算性质,并未约定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宋**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另行处理,故该院视为原告中**公司已认可宋**的延迟交付,或放弃追究宋**延迟交付的责任;宋**所诉请款项已包含在结算款项内,故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宋**的反诉请求该院均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三元,由反诉原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宋**反诉的77900元工程款,属办理土地出让相关税费支出。在签订的《补充协议4》中,中**公司已支付额合同款87.793万元,实际只支付了87万元,该事实中**公司提供的财务收据中能够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宋**不再承担办理土地出让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那么,在办理土地出让的过程中的评估费、公证费、测绘费等费用,属土地出让的附随义务,相应的也该由中**公司承担。宋**反诉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98445元,是因为宋**提供施工图纸有误,又变更设计及根据实际情况新建围墙、绿化、改造沐浴间等,该部分费用有被中**公司委托设计机构的变更图纸及预算书证实,《补充协议4》上中**公司应付工程款,并不包含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宋**认为,《补充协议4》不能证明宋**有放弃向中**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土地出让相关费用及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的意思,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石油公司答辩称,1、宋**称的77930元是因为土地出让金所产生的交易费、评估费、公证费、测绘费四项费用,以上费用均应依照合同由宋**承担;2、增加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合同的变更价款中不能重复收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加油站于2012年12月18日交接。交接之后,双方签订《加油站项目合同补充协议4》,对剩余合同款项等事项予以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具有结算性质,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宋**上诉称的77900元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98445元并未在该协议中予以约定,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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