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毕**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毕**离婚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10月14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赵**与毕**离婚;2、女儿赵**、儿子赵**由赵**抚养,由毕**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广汽传祺GS壹辆价值11万元,小*液压挖掘机一台价值97.5万元,共同债务100万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468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赵**、毕**的女儿赵**出生。2009年5月12日,赵**与毕**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赵**、毕**的儿子赵**出生。2014年度,赵**、毕**均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16日,经赵**亲属赵**等五人,毕**亲属毕改选等三人共同见证,赵**承诺好好过日子,过去的事不再说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赵**、毕**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育有一女一子,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在双方出现矛盾、分歧后,赵**积极主动地改正自身缺点不足,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出具了书面承诺,双方婚姻亦有和好的可能。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察,赵**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故对于赵**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和毕**离婚。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依法准予离婚;2、两人子女赵**、赵**由赵**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应判决由其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4、被上诉人毕**在一审中所提出借款关系明显不合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毕**答辩称:1、赵**、赵**二子女跟随毕**生活,赵**不用支付抚养费;2、价值48万元的PC200-8M0小*液压挖掘机及13余万元债权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双方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各自负担的债务,由各自承担;4、同意离婚。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毕**两人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夫妻之间有时不能事事讲理,也不能事事都要辨清孰是孰非,争个你输我赢。至于上诉人赵**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