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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邵**、王某某、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邵**、王某某、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王**驾驶豫EP6688号、豫EQ898挂车沿青海省大柴旦马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涩公路208KM+600M处时,发生单方翻车,造成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后,驶下路基发生翻车,王**被抛出驾驶室,被其所驾驶的豫EP668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898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砸压身亡,驾驶超速及经检验“行驶系轮胎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王**无驾驶证。二、豫EP6688号、豫EQ898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安**司,邵**系实际车主,该车在安**司挂靠运营。邵**(乙方)与安**司(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所买的车辆肇事造成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豫EP6688号、豫EQ898挂车在安**司加入车辆安全统筹自救项目,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统筹自救责任限额为110万元,统筹自救期限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三、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王**1970年10月21日出生,其有父亲王**(1945年7月23日出生)、母亲王**(1945年7月15日出生)、妻子邵**(1970年5月23日出生)、儿子王某某(2001年5月2日出生)、女儿王*(1993年7月14日出生),王**、王**仅有王**一名子女。以上五人系农业家庭户口,王**自2012年3月起在内黄县城关镇北关社区居民安置新区2#楼东单元3层西户居住。王**于2014年7月3日在格尔木市殡仪馆火化。四、豫EP6688号车在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人保寿驾意险,经王**等五人起诉,法院终审判决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王**本人无驾驶证、超速驾驶“轮胎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单方翻车发生交通事故,王**自身存在较大过错,邵**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王**的妻子,准许王**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长途行驶,邵**亦存在一定过错;安**司作为车辆的挂靠运营单位在车辆运营行驶、司机管理方面亦存在一定过错。现司机王**已经死亡,王**等五人作为王**的父母、妻子、子女向安**司主张赔偿,安**司应对王**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等五人主张的赔偿费用,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提交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采信,王**等五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878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有被扶养人其父母、儿子,结合其被扶养人的年龄,王**等五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确认死亡赔偿金574316.3元。王**等五人主张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万元。王**等五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主张交通费1万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事故发生在青海省,王**等五人前往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必要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综上,王**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45718.3元,根据王**等五人的主张,扣除11万元,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安**司赔偿王**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07143.66元。王**等五人主张王**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在车外,属于“第三者”,要求安**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统筹自救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损失,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统筹自救项目虽不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性质相同,参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安**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自救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不予支持。判决:一、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王**、邵**、王某某、王*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143.66元;二、驳回王**、王**、邵**、王某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7元,王**、王**、邵**、王某某、王*负担6844元,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

上诉人诉称

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享有事故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次事故系王**单方违法驾驶导致,原审法院认定王**系第三者责任统筹自救险的“第三者”,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等五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系邵**分期购买于安**司,购买后车辆仍登记在安**司名下,营运使用的仍为安**司的资质,每年为安**司缴纳2400元的服务费用,双方除了车辆的买卖关系外,实际还存在典型的车辆挂靠关系,安**司允许邵**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营,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了运营中带来的风险,安**司有义务、有能力对挂靠人进行管理、监督,对挂靠车辆技术维护、检查,原审法院以安**司疏于履行管理义务和责任,判令安**司对因王**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上诉人称对事故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并没有认定王**系第三者责任统筹自救险的“第三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事故造成王**死亡,势必给王**等五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原审法院认定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上诉人称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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