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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田**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创**司支付拖欠田**工资5400元和提成款8000元。2.创**司因不给田**交纳社保向田**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个月共计3300元。3.创**司因不同田**签订劳动合同向田**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11个月,共计2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创**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于2013年7月15日到创**司处工作,创**司未为田**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田**从创**司处离职。2014年12月份,田**以创**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田**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诉讼中,田**提交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创**司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200元,并陈述称创**司尚欠其工资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田**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田**曾在创**司处工作。针对田**在创**司处工作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创**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对田**陈述的入职时间为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予以认定。

针对田**陈述的创**司尚拖欠其工资5400元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主体为创**司,创**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田**足额发放工资,故该院对田**该主张予以支持。针对田**陈述称创**司拖欠其提成款8000元的主张,因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利润数额,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田欢*主张1.5个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创**司应向田欢*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根据田欢*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田欢*月工资为2200元,故创**司应向田欢*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

针对田欢*主张因创**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11个月工资共计24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创**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田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创**司应当自2013年8月15日起向田欢*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田欢*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欢*支付所欠工资5400元。二、郑州**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欢*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三、郑州**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欢*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24200元。四、驳回田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田**并非从创**司离职,而是被创**司开除。田**与周**二人在未经创**司公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创**司公司账户上的货款15600元转至周**的个人卡上,田**在明知的情况下不给创**司汇报。后经创**司查明,该部分款项系客户给创**司打的货款。鉴于以上情况,二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创**司开除。2、创**司并不欠田**5400元工资款,该二人在被创**司除名后,未向创**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将创**司的机密(客户资料、业务手续原件等)带走,并拒绝返还,二人行为给创**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的损失。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称,创**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创**司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书面传唤手续。原审法院在未给创**司发传票的情况下,仅凭田**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案件的事实,草率结案,剥夺创**司的抗辩权利。三、本案田**存在犯罪的嫌疑,人民法院应中止案件审理或者驳回田**的起诉。田**与周**二人在未经创**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创**司账户上的货款15600元转至周**的个人卡上,此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创**司已整理书面材料,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不应再受理该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本案的田**涉嫌犯罪。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中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田**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一、田**系因创**司存在无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情形,加之创**司未告知便搬迁公司,故被迫不能上班,而非被开除。本案中,田**自2013年7月开始在创**司处上班,入职后创**司未与之签定劳动合同,且创**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提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创**司应当向田**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及经济赔偿金,工资及提成部分。二、创**司称周**私自转移公司账户货款不符合事实及常识,创**司在一审时故意回避,现在又提起上诉属于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众所周知,公司账户转账需要相应的密码才能操作,而创**司的密码器一直在创**司保险柜或者创**司自己保管,因周**只是一名普通员工,与创**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私人关系,如若让其保管密码器不符合常理。其次,创**司账户转账的时间早于创**司搬迁三个多月,如果按照创**司所讲,其间创**司不可能没有察觉。再有,田**因为没有拿到工资等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时,经过合法传唤,创**司拒不到庭,故意拖延时间,在得知法院判决支持田**诉求的情况下,又提起上诉,实属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三、创**司声称田**存在犯罪的嫌疑,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更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属于污蔑,已严重侵害了田**的名誉权,在此田**保留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创**司称田欢*与周**二人在未经创**司公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创**司公司账户上的货款15600元转至周**的个人卡上,田欢*在明知的情况下不给创**司汇报,该二人在被创**司除名后,还将创**司的机密(客户资料、业务手续原件等)带走,拒绝返还,二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创**司开除”,并认为田欢*存在犯罪的嫌疑,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田欢*的起诉的上诉主张,因创**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创**司称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书面传唤手续,剥夺了创**司的抗辩权利”,并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就创**司法定代表人武**在法院看过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拒签字的情况记载于一审卷宗第85页之送达回证”中,故原审法院对创**司的送达合法有效,创**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缺席审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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