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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限公司支付拖欠周**工资5000元和提成3725元。2.郑州**限公司因不给周**交纳社保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个月共计4500元。3.郑州**限公司因不同周**签订劳动合同向周**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双倍工资11个月,共计3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限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于2013年7月1日到郑州**限公司处工作,郑州**限公司未为周**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周**从郑州**限公司处离职。2014年12月份,周**以郑州**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周**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银行结算证、录音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提供的银行结算证等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周**曾在郑州**限公司处工作。针对周**在郑州**限公司处工作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郑州**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对周**陈述的入职时间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予以认定。针对周**陈述的郑州**限公司尚拖欠其工资5000元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主体为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周**足额发放工资,故该院对周**该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周**陈述称郑州**限公司拖欠其提成款3725元的主张,因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利润数额,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针对周**主张1.5个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郑州**限公司应向周**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针对周**月平均工资标准,周**陈述称郑州**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且并非按月发放,而是以预借的方式支付。该院认为,郑州**限公司有义务提供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及工资支付制度等证据材料。本案中,郑州**限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且周**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低于上一年度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该院对周**陈述的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郑州**限公司应向周**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500元。针对周**主张因郑州**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11个月工资共计3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郑州**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限公司应当自2013年8月1日起向周**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周**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所欠工资5000元。二、郑州**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郑州**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33000元。四、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周**并非从公司离职,而是被公司开除。周**与田欢*二人在未经上诉人公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公司账户的货款15600元转至周**个人卡上。二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将二人从公司开除。上诉人并不欠周**工资款,该二人在被公司除名后,未向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将上诉人公司的机密带走,并拒绝返还,二人的行为给上诉人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书面传唤手续,原审法院在未给上诉人传票的情况下仅凭周**单方陈述就认定本案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利;3、本案周**存在犯罪的嫌疑,人民法院应中止案件审理或驳回周**的起诉。周**与田欢*私自将公司财产转至周**个人卡上,此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已整理书面材料,并收集相关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不应再受理该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1、周**系因郑州**限公司存在无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情形,加之郑州**限公司未告知便搬迁公司,故被迫不能上班,而非被开除;2、郑州**限公司称周**私自转移公司账户货款不符合事实及常识,郑州**限公司在原审时故意回避,现在又提起上诉属于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3、郑州**限公司声称周**存在犯罪的嫌疑,希望提供相应的证明,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而被上诉人公司诬蔑,周**将保留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周**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的陈述可以证明周**于2013年7月1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9月10日离职。在周**入职后,上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周**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向周**发过工资其不欠周**工资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与周**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向周**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周**要求上诉人支付其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周**未经公司许可将公司财产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提供一份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其认为周**违反了公司规定,是被公司开除,而不是自行离职。本院经审查认为,转款的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与周**离职的时间不符,中间间隔2个多月之久,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称周**的行为涉嫌犯罪,其可以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另行处理。对于原审法院程序问题,原审送达回证显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手续,并显示是因上诉人原因而拒签,故其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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