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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之后赵**因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45号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到国家信访局、省、市、区信访部门和**安部、省、市、区公安机关上访。2012年10月24日,在二七区有关部门调解下,赵**与开发商达成赔偿协议,当日书写承诺书表示停访息诉。之后,赵**继续多次到省委省政府、省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越级非法上访,扰乱其正常工作秩序,并在2013年省两会期间,在会场外围堵参会代表,造成恶劣影响。2014年7月再次到省信访局越级非法上访,扰乱省信访局办公秩序,引起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2014年9月29日赵**非法到北京上访,2014年10月2日凌晨3时左右,赵**回到郑州后,被告民警遂将赵**口头传唤到派出所。2014年10月2日,被告作出郑*大学(治)行罚决字(2014)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09年赵**因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45号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10月24日,在二七区有关部门调解下,赵**与开发商达成赔偿协议,当场表示停访息诉。但在拆迁问题解决之后,赵**继续多次到省委省政府、省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越级非法上访,扰乱其正常工作秩序,并在2013年省两会期间,在会场外围堵参会代表,造成恶劣影响。2014年7月再次到省信访局越级非法上访,扰乱省信访局办公秩序,引起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2014年9月29日赵**非法到北京上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决定给赵**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告当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郑*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大学(治)行罚决字(2014)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0月2日作出的郑*大学(治)行罚决字(2014)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拘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2009年之后赵**因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45号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10月24日,在二七区有关部门调解下,赵**与开发商达成赔偿协议,当场表示停访息诉。但在拆迁问题解决之后,赵**继续多次到省委省政府、省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越级非法上访,扰乱其正常工作秩序,并在2013年省两会期间,在会场外围堵参会代表,造成恶劣影响。2014年7月再次到省信访局越级非法上访,扰乱省信访局办公秩序,引起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2014年9月29日赵**非法到北京上访。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告陈述、郑州市信访局及郑**七区委、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的郑**学(治)行罚决字(2014)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采用被上诉人所认定的”2009年赵**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45号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越级非法上访,2012年10月24日在二七区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赵**与开发商达成协议,并当场表示停访息诉。但是赵**在拆迁问题解决之后,继续多次到省委省政府省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越级非法上访。”2009年上诉人的房产被非法强拆,上诉人的财产被洗劫一空,而且上诉人的母亲也受到了人身伤害,上诉人一直坚持逐级上访,从未越级上访,更不存在非法上访。上诉人在获得赔偿后,从未因赔偿问题上访,上访人到各级公安部门要求处理打砸抢分子(有登记表为证)不知道是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2、一审采用被上诉人的决定内容:”2013年两会期间,在会场外围堵参会代表,造成恶劣影响。2014年7月再次到省信访局越级非法上访,扰乱省信访局办公秩序,引起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处罚行为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除了扣帽子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2013年两会期间到过会场。因为上诉人确实未到过两会场所,更没有堵过任何代表。一审判决没有说清楚2014年7月几号到过省信访局,更离谱的是扰乱办公秩序又和造成交通拥堵关联到一起。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强加的虚无罪名,虽得到一审的支持,但他们谁都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了上诉人的证人未到庭,所以证言未予采信。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与本案无关,是否经过质证,一概避而不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基本原则。这只能说明一审为偏袒被上诉人不择手段。更让人不能接受的是被上诉人电话呼叫的120所出的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审以无公章为由,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撤销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2014)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答辩称:一、上诉状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此,答辩人观点截然相反。1、原审认定:”2009年赵**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45号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越级非法上访,2012年10月24日在二七区有关部门调解下,赵**与开发商达成协议并当场表示停访息诉。但赵**在拆迁问题解决之后,继续到省委省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越级上访”。上诉人认为,她在获得赔偿后,从未因赔偿问题上访,是要求各级公安部门处理打砸抢分子,但从2014年4月1日河南省信访局、2014年6月23日住房和城乡**设部信访记录看,上访人要求按单价每平方米3800元补房屋差价。显而易见,赵**是在获得高于本次拆迁户近一倍房屋赔偿款后,继续就赔偿问题上访,所以,原审上述认定事实是完全正确的。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两会期间上诉人到过两会现场,她确实未到过现场,更没有堵过任何代表,而事实上,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孙**、李*、赵*询问笔录、信访部门证明,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2013年两会期间赵**在会场外围堵参会代表,造成恶劣影响。3、上诉状称:”一审判决没有说清楚2014年7月几号上诉人到过省信访局,更离谱的是扰乱办公秩序又和造成交通拥堵关联到一起。”事实上,从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信访记录清晰显示,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到省信访局上访,由于上诉人自2009年到2014年多次上访,一审判决书只要载明上访年月足以查清本案事实,没有必要把赵**的上访时间具体到某年某月某时。此外,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赵**上访时身穿写有二七区政府非法拆迁内容的告状衣,在省信访局门口吵闹,引来很多围观群众,造成交通拥堵。可见,赵**的上访行为与交通拥堵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上诉状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并非如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刘**、张**、张**证言,其中张**、张**关于赵**到有关部门信访的内容与赵**笔录内容一致被一审采信,对二人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及证人刘**的证言因其与在答辩人处所作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且三证人均未出庭,判决书还是采纳了上诉人部分证人证言,并非上诉状所说的一审认定了上诉人证人未到庭,所以证言未被采信。至于答辩人提供的一审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都在法庭上出示,且经过庭审质证,其程序完全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提交的从郑州市公安局控申处、河**安厅、二**访局、郑州市**办事处提取的上诉人赵**的上访登记信息材料及郑**访局、二**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对孙**、李*、赵*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4日与开发商达成协议并表示停访息诉后,又因其房屋拆迁安置等相关问题多次前往多个机关部门、会场驻地进行上访,并在2013年省两会期间在会场外围堵参会代表、2014年7月在省信访局门口吵闹,引起围观,造成交通拥堵的事实。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逐一进行了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或与本案无关而认定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刘**的证人证言,与刘**在被上诉人处所作的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120院前急救病例拟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于2012年5月11日对其训诫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训诫书记载的时间与两份120院前急救病例记载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两者并无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诉治安处罚合法与否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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