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河南广**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原审被告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张**与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张**与广**公司、郑州**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郑州**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张**被派往郑州**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5月21日,张**发生交通事故,广**公司、郑州**有限公司未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在其亲属帮助下以个人名义向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7日,张**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09年4月1日,广**公司与张**签订离职单,确认张**申请离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广**公司与张**保留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受伤后以个人名义向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郑州市**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张**受伤时系广**公司员工,其伤情经郑州市**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故其要求广**公司与其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广**限公司与张**保留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在福满多工作期间发生了伤害事故,当时公安交通部门并未将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该事故不属于工伤。2009年4月1日被上诉人自愿辞职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与原审被告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三方劳动派遣关系结束。2009年7月2日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8月7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此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原审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在先,被认定为工伤三级伤残在后,不具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事实基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9年3月31日,与原审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2009年4月1日,在劳动关系发生解除和建立的变化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关于劳动关系争议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三、上诉人是劳务用工的中介公司,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能力,没有劳务派遣业务就没有经济收入。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劳务派遣业务已终止,无经济来源保护被上诉人的权益,不利于被上诉人权利的实现。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维权,历次的法院裁判结果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均为证明,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顶**公司答辩称:张**发生事故后应由广**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4月1日,张**已不能上班,若我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伤保险将停缴,直接影响其后期的工伤认定及理赔,出于人道主义我司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至2012年4月(其三年合同期满)。张**发生事故时与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工伤认定书上写明用人单位是广**公司。我司与张**、广**公司的三方协议上明确了事故发生后相互的责任和义务,应由广**公司对张**负责并负担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所受的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张**要求保留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广**公司上诉称张**系自愿辞职,且是在辞职后才被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判决保留张**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本院认为,张**遭受事故伤害时系广**公司派遣到原审被告顶**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应由广**公司对张**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广**公司应依法保障张**享受三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判决保留张**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张**提出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时起算,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自2013年11月张**知道上诉人未为其持续缴纳社保至其于2014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还称其系劳务用工中介公司,无生产经营能力,不利于被上诉人权利的实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