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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郑*与被上诉人董*、李*、徐*、董*甲,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万**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郑*与被上诉人董*、李*、徐*、董*甲,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董*、李*、徐*、董*甲于2015年8月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750000元;2、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卢**,四被上诉人董*、李*、徐*、董*甲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万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郑*驾驶登记在被告邱**名下豫AR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S321省道十五军煤矿路口时与董**驾驶的豫AF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董**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5)第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负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车辆挂靠单位为万里运输公司。董**受雇于被告李*,该起交通事故是在董**为李*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豫AR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亲属董**驾驶豫A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郑*驾驶豫AR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董**受雇于被告李*,驾驶豫A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雇主被告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车辆豫AFxxxx号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其作为涉案车辆出卖方,保留的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并非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作为豫A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方,应对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计算为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董*甲系董**儿子(2015年6月9日出生),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年×17年+15726.12元/年÷12月×11月)÷2=140879.83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669110.83元。被告郑*主张已向原告亲属支付董**丧葬费20000元,并提交原告亲属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郑*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其中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董**与被告郑*各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郑*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167733.25元,因被告郑*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故被告郑*还应赔偿原告147733.25元;被告李*作为董**的雇主,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1377.58元,因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41377.58元,下余350000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作为豫A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方,对被告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李*、徐*、董*甲147733.25元;二、被告诚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李*、徐*、董*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李*、徐*、董*甲350000元;四、被告河南**司郑州分公司对被告李*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李*、徐*、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郑*负担3246元,被告李*负担7574元。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过错,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亲属董**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董**及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新密市岳村镇火石岗梁家门14号,原审被告郑*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曾去租房协议中房屋内进行查看询问,证实董**生前并未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是其与房主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该居委会的证明则是由一名叫周**的村干部帮忙代开的,居委会办事登记簿为证,对此上诉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未列明,也未告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的原因和理由;2、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一直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居住证明存有质疑,虽然一审法院给了上诉人一定期限让上诉人去核实,但由于天气原因的客观情况造成取证困难,上诉人申请法庭对上诉人无法取得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结果一审法庭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董*、李*、徐*、董*甲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李*赔偿责任的划分。受害人董**受雇于李*,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当场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受害人董**的家属进行赔偿并无不当;3、上诉人称受害人董**驾驶车辆购买有保险,一方面未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有选择的权利,且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强行追加当事人合并审理;4、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在法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据此依法判处,并不存在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并不违法。

被上诉人董*、李*、徐*、董*甲对上诉人郑*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时,法庭给了上诉人郑*足够的时间举证,但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一审时已给上诉人足够多的举证时间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于上诉人自己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找不到反驳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证据:1、2015年12月28、29日新密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2015年农村居民一孩生育(存根),用于证明董**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2、豫AF272号重型自卸货车保单及车辆互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与该案属同类案件方均无新证据;4、证人梁**、于旭升证言,用于证明董**及被上诉人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董**及被上诉人徐*曾经生活在农村,但并不能够证明一直在农村生活。证人于旭开、梁**均系上诉人李*的雇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李*称一审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一审时未向法庭出示豫AF27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安全互助保险的证据,亦未向法庭请求追加承保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且该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程序合法,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郑*称董**生前一直生活在农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董**生前一直受雇于上诉人李*,为上诉人开车,其收入生活均来源于上诉人李*的工资,且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有租房协议及当地居委会证明,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李*作为董**的雇主,对董**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6550元,上诉人郑*负担3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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