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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白**经其同居男友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老*(另案处理)。2014年12月11日晚,白**驾车前往项城找老*购买毒品,次日零时行至郑州绕城高速侯寨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可疑毒品两包。后公安机关又从白**和王某某位于郑州**棉五厂家属院4街14号楼的住处,查获可疑毒品两大包和32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78.47克。

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白**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记录的毒品可疑物为37.87克,而称重录像中显示该毒品的重量为37.86克;称重记录仅有一个侦查员签名;对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有质疑;在王某某家中查获的那部分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白**具有坦白、当庭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白**经其同居男友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老*(另案处理)。2014年12月11日晚,白**驾车前往项城找老*购买毒品,次日零时行至郑州绕城高速侯寨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可疑毒品两包。后公安机关又从白**和王某某位于郑州**棉五厂家属院4街14号楼的住处,查获可疑毒品两大包和32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78.47克。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供述,王某某是其同居男友,他曾经吸毒,戒了一段时间之后又复吸了。2014年7月,王某某自愿到武汉的戒毒所戒毒时认识了贩卖毒品的老*。其通过王某某联系老*,称愿意跟他一起贩卖毒品,老*同意了。在案发前几个月,其开车到项城去找老*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买了30克,共计18000元;第二次买了50克,共计30000元;第三次买了50克,共计30000元。其中,第二次,其觉得一个人无聊就让王某某陪着一起去了,但到了以后他并没有下车,也不知道其买了多少毒品),回来后再贩卖给国棉五厂附近吸毒的人。他们都有其的电话,如果他们需要毒品了,就会给其打电话,其的手机上一般不存他们的电话。在2014年12月11日晚上7点(在去项城购买毒品之前),其在郑州市的工人路与互助路口卖给“小六”(韩某某)一包毒品。2014年12月11日晚7点多,其开车从侯寨站上了高速,到项城西站下高速后与老*联系,二人在项城市区的一个公园见面。老*直接将一包用红色塑料带包着的毒品交给其,里面有150克黄皮和100多克的底料,底料是免费送的。价格是案发前几天和老*谈好的,650元1克,其把现金97500元(其中有35000元是其把交通银行卡交给王某某,告诉他要去买毒品让他去取的)交给了老*。之后,两人都离开了该公园。在12月12日0时30分左右,其在侯寨站下高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毒品也一并被查获了。王某某家(其和王某某共同居住)阳台的柜子上有一个白色纸袋内还藏有32小包毒品,一个小包大概0.2克重(毒品和底子)。在客厅茶几下面的一个铝饭盒内还有两小包底子,这些毒品都是其趁王某某不在家时候分成小包藏起来的。每个小包内还有一个夹包,夹包内放毒品黄皮,小包内放底料,毒品和底料各0.1克,每包卖150元至200元不等。每次其购买多少毒品、将这些毒品卖给谁,王某某均不知情。

2.证人王某某证明,1998年前后,其没事可干就跟着几个朋友开始吸毒。直到2003年前后,其被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送到郑**毒所强戒了半年,之后停吸了三、四年。2007年前后,其又复吸直到现在。老*是其2014年8月自愿去武**戒毒所戒毒时认识的,两人互留了电话。其与白**是在2013年的秋天认识的,其和白**聊天时提到老*在周口卖毒品便宜,她就说要去找老*买毒品,其就把老*的电话给了她,之后她的毒品都是从老*处购买的。他俩通了电话之后的第二天,白**就去周口项城找到老*买了一万元的毒品。过了一二十天的时间,白**就把这些货卖完了。之后有一次,白**还想去找老*拿货,让其陪着一起去,其同意了。白**借了一辆黑色的尼桑车开车带着其一起到了项城,其二人与老*约在商场旁边的一个公园内见面。到了以后,白**一个人下了车,他们两人交易完之后,白**就开车带着其离开了。这次白**买了大约有四五十克,具体多少其不清楚,都是白**和老*在电话中商议的。白**去进货基本不告诉其,其也不问,但是其感觉她大概是四五十天去拿一次货,每次会拿三万元左右。2014年12月10日中午,白**说要去进货让其帮忙取点钱,并告诉其在家里卧室梳妆台抽屉里放着一张交通银行卡。白**把密码告诉其,其按照白**的要求,于当日下午三点多在郑州市互助路与百花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交通银行取了35000元交给白**后就离开了。其于12月12日凌晨,在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和百花路交叉口东南角路上被警察盘问,后警察到了其家,在家里的阳台上找到了三十克左右的黄皮,这些黄皮都是白**的。平时只有白**去其家里,几乎没有其他人去。

3.证人韩某某证明,其于2000年开始吸毒,后来被强戒过几次,但始终没有戒掉。2014年12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其给“老白”(白**)打电话买黄皮,后来“大臭”(王某某)就拿着一包黄皮(掺有底料)到153医院,其给大臭200元钱。之后,其和“大臭”在153医院一楼的公共厕所里吸食了这袋黄皮。剩下的一点其带回家里,在晚上9点多的时候也吸食掉了。“老白”和“大臭”是姘头,其最近一周在老白处拿了三次货,每次拿二百元到五百元不等。韩某某通过辨认认出白**就是卖给其毒品的“老白”,且有两人的通话记录。

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白**驾驶的黑色尼桑天籁车牌号为豫A67xx轿车内扣押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毒品可疑物,毛重153.72克;扣押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毒品可疑物(内又有两小包白、蓝塑料袋),毛重319.53克。2014年12月12日在王某某家扣押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毒品可疑物(土黄色粉末),毛重37.87克;扣押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毒品可疑物(土黄色粉末),毛重6.02克;扣押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毒品可疑物(土黄色粉末,每包内又夹一个包),毛重47.48克。经鉴定,其中扣押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共四包,分别重150.69克、12.60克、1.10克、14.08克,共计重178.47克。其中重150.69克的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43.12%,重12.60克的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42.94%,重14.08克的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30.59%。(其中,重1.10克的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土黄色粉末因数量较少无法做定量检验。)

5.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录像证明,王某某在2014年12月10日15点20分在交通**支行1楼2号柜台取款人民币35000元。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郑州市禁毒支队民警在郑州市绕城高速侯寨收费站下站口黑色尼桑天籁车牌号为豫A67xx轿车内将被告人白**抓获。

7.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白冬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冬梅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达178.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冬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记录的毒品可疑物为37.87克,而称重录像中显示该毒品的重量为37.86克的质证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针对该情况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录像当中电子称尚未稳定,实际扣押重量以物品扣押清单为准即37.87克。鉴于侦查机关已补充作出合理性解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称重记录仅有一个侦查员签名的质证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称重录像显示,当时在场的不仅有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宋**民警,还有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的侦查员朱**、薛*。鉴于侦查机关已补充作出合理性解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的质疑,公安机关提交了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谢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孔某某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加盖了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章,证实了该郑州市物证鉴定所及四位鉴定人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在王某某家中查获的那部分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数次从“老*”处购买毒品再进行贩卖从而获利,在与王某某同居的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分装后待出售的,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白**具有坦白、当庭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白**所犯之罪,依法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综合考虑到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

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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