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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吴某某等与吴**放火、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吴**,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同一事实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高,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放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荣**、安继开,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放火

2015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吴**携带汽油窜至中原油田科技新村46号楼4单元二楼被害人何*甲家阳台处,将汽油倒在阳台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进行放火,后吴**逃离现场,何*甲及其家人将火扑灭。

二、故意杀人

2015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吴**欲杀害被害人何*甲,便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窜至中原油田科技新村46号楼4单元二楼何*甲家阳台处,将阳台玻璃打碎后进入何*甲家中,先后用刀子将何*甲之妻吴某某的右胸部、何*甲腹部各捅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甲、吴某某的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吴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致其二人重伤,应以放火罪、故意杀人罪对吴**定罪处罚,请求判令吴**赔偿何**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37455.15元,赔偿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29107.5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吴**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吴**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吴**故意杀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放火

被告人吴**曾与被害人何*甲之女何*乙谈恋爱,后何*乙提出分手,吴**认为何*甲反对,便对何*甲怀恨在心。2015年7月12日0时许,吴**携带汽油,窜至中原油田科技新村46号楼4单元攀爬至二楼何*甲家阳台处,将汽油倒在阳台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进行放火,后吴**逃离现场,何*甲及其家人及时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供述:证实其与何*乙自2014年11月开始谈恋爱,后何*乙之父何*甲不同意,吴**便对何*甲怀恨在心。2015年7月12日晚上10时许,吴**酒后购买20元钱的汽油,窜至何*甲家楼下攀爬至阳台处,将汽油全部倒入阳台玻璃缝,用打火机点燃手套引燃汽油,引起爆炸,吴**逃离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后畏罪潜逃。

2、被害人何**、吴某某陈述:证实其大女儿何*乙经人介绍与吴**处对象,2015年6、7月份何*乙由于对吴**不满意而拒绝与其交往,吴**因此常到何**家闹事。同年7月12日0时许,何**、吴某某睡觉时突然听到爆炸声和玻璃破碎声,后发现其家阳台窗户玻璃被震碎,阳台已着火,火势不太大,何**、吴某某及时将火扑灭,当时屋内有很大的汽油味儿,客厅墙上的喜”字、一副地图及桌子上的插花儿被烧毁,后何**电话报警。

3、证人何*乙、何*丙证言:证实何*乙曾与吴**谈恋爱,后何*乙及其家人对吴**不满意,何*乙提出分手后吴**多次到何*乙家找何*乙,何*乙吓得不敢在家住。2015年7月12日0时许,何*乙家阳台被人用汽油点着,玻璃被震碎,何*乙的家人及时将火扑灭并报警。

4、书证:

(1)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基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2日凌晨1时10分许,中原油田公安局接报警称中原油田科技新村46号楼西单元居民家中着火,民警赶赴现场后火已被扑灭,房主何*甲让民警返回。

(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接警信息单:证实2015年7月12日0点49分许吴**报警称其让对方返还彩礼未果在中原油田科技新村东大门居民区泼汽油点火,后吴**称这次只是点火,下次要女方父母的性命。

以上证据,被告人吴**供述2015年7月12日0时许,其窜至被害人何*甲家阳台处用汽油放火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杀人

被告人吴**在被害人何*甲家放火后,仍对何*甲怀恨在心,并欲杀害何*甲。2015年7月14日0时许,吴**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窜至中原油田科技新村46号楼4单元攀爬至二楼何*甲家阳台处,将阳台玻璃打碎后进入何*甲家中,何*甲之妻吴某某发现喊叫,吴**即朝吴某某右胸部捅了一刀,接着又朝何*甲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甲小肠见裂孔一处,长约1.0cm,并切除部分肠管,腹腔内积血1000ml,构成重伤二级;吴某某右肺下叶靠近下肺韧带处可见一长约5cm肺部裂伤,并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何*甲于2015年7月14日在濮**油田总医院住院,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32483.15元。被害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在濮**油田总医院住院,同年7月23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24553.54元。二被害人家的阳台窗户因吴**破坏维修花费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何**、吴某某陈述,何**、郭*、汪*、张**、何**等证人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濮**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又查明:2015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放火及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该事实,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犯有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已犯有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吴**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吴**故意杀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吴**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吴**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吴**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吴**供述2015年7月12日0时许,其窜至何*甲家阳台处点燃汽油放火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吴**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其行为具备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犯有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吴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何*甲、吴某某要求吴**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窗户维修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何*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2483.15元(票据)、护理费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40元(20元/天×12天),窗户维修费1500元(收据),以上共计35999.22元。吴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4553.54元(票据)、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以上共计26065.59元。吴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234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甲、吴某某要求赔偿其门锁维修费520元,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花费与吴**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吴某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3599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6065.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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