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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叶*趁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19号楼1单元16楼1603室其邻居尚*家中玩麻将时,将尚*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800元、银行卡和尚*的身份证等物品。现被盗款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初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叶*与被害人李*乙在网上相识后,叶*在隐瞒自己已婚,且欺骗李*乙在郑州有房有车的情况下,与李*乙谈恋爱交友。后在2014年7月至9月之间,叶*以要承接装修工程需要预付款,以伪造虚假的房产证做担保,分两次诈骗李*乙23万元,后将所骗钱财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并已退赔盗窃的钱财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叶*如实供述盗窃和诈骗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尚*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叶*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19号楼1单元16楼1603室其邻居被害人尚*家中玩麻将时,趁尚*等人不备之机,将尚*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800元、银行卡和尚*的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叶*家属已将被盗款物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尚某陈述,2014年9月15日19时许,其邻居叶*和时晓双来家里打麻将,后来叶*的妻子也参与打麻将,叶*就坐在沙发上看电视。22时许,其发现钱包丢失,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其就报警了。9月23日,其到光**行办业务时发现叶*使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经询问,叶*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将盗窃物品归还其。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叶*对其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3.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尚某报警后将叶*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叶*对其盗窃尚某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5.被害人尚*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叶*家属已将被盗款物退还尚*,尚*对叶*表示谅解。

二、诈骗的事实

2014年初,被告人叶*与被害人李*乙在网上相识后,叶*向李*乙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并虚构自己在郑州有公司、有房有车的事实,与李*乙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叶*以要承接装修工程需要预付款为由,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担保,于2014年7月24日和同年9月5日两次诈骗李*乙人民币共计23万元,后与李*乙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乙陈述,2014年初其与叶*在网上认识,叶*自称未婚,在郑州有公司、有车有房,通过接触其二人发展为恋人关系。2014年7月中旬,叶*说他揽下了一个装修工程需要60万的预付款,让其帮忙凑钱,并把他自己的房产证、户口本都交给其。7月24日其给叶*转了10万元。叶*让其继续凑钱并说要将他的房产抵押给其,9月5日叶*带其到房管局,后交给其一份盖有房管局章的房产抵押合同,当晚其又向叶*的民**行账户转了13万元。之后叶*就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其见面。其按照他给的房产证上的地址去找他,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到叶*住的地方找才发现叶*已经结婚生子,又到房管局交易中心核查合同、公章,发现都是叶*伪造的。其就报警了。证人王**和李*甲的证言与被害人李*乙的陈述一致。另有叶*伪造的房产证和房产抵押合同在案佐证。

2.证人王*乙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其让叶*负责装修其家厨房期间,叶*以用房本买电器便宜为由将其的房本拿走。后叶*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最后说房产证丢失。其到公安机关报了警,并去房管局把房产证挂失又补办了新的房产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王*甲辨认后确认叶*就是诈骗李**钱财的人;经王*乙辨认后确认叶*是骗走其房产证的人。

4.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2014年7月24日和同年9月5日李*乙通过光大银行向叶*的民**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上海铁**站派出所将上网追逃人员叶*抓获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叶*的户籍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还证实叶*无违法记录。

7.被告人叶*对其诈骗被害人李*乙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诈骗罪罪名成立。对叶*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和诈骗的犯罪事实,且已将盗窃的财物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叶*盗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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