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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郑**民中学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某、郑**民中学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康权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6月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某某、郑**民中学赔偿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营养费、耽误生物竞赛费、后期检查治疗费用共计8500元。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魏某某、郑**民中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司**,上诉人郑**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吴*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与被告魏某某均系被告回民中学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2015年4月23日上午课间,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因为食用小食品发生口角,被告魏某某用手推了原告吴*头部两次,后又抱住原告头部扭打。当晚,原告吴*到郑州**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西药费、治疗费共计141.79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又因身体不适到河**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80元,该款项系由被告司**充值医院就诊卡5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4月25日,原告因不适,再次入住郑**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用1711.2元。出院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因生病住院共花费交通费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和被告魏某某作为被告回民中学在校学生,未遵守学校规章管理制度,在课间因小事发生冲突,原告语出伤人,被告用手推搡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且根据双方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争吵打闹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监护人暨被告司**承担。郑**民中学作为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事发当天老师在事发教室却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语出伤人在先,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综合本案,被告魏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回民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8.4元。二、被告郑**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某某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吴*的伤情与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课间二人的推搡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民中学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魏某某与吴*作为高二学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清醒认识,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郑**民中学也承认事发时系课间时间,当时有老师在教室;上诉人魏某某作为高二学生应当明白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的伤害,但却置之不顾,从被上诉人吴*事后的就诊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二人在教室内的推搡、扭打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某某、郑**民中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郑**民中学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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