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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中盛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某某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中盛运输公司10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井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0.3%,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后被告给付三次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给付利息,并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本金的利息45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10万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盛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是事实,其公司没有融资和借款这一项业务,被告也没有向任何人借过钱,更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不是其公司所写,借条上的签字人郑**,不是其单位职工,更不是其单位的法人。借条上所盖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该起诉实际借款人郑**,综上原告起诉其公司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中盛运输公司向原告井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井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郑**,2011年3月4日,并加盖了被告中盛运输公司的公章。另在借条的右上角单独标注月息0.3%。所欠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中盛运输公司对借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被告中盛运输公司经多次催告,因不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进行,材料被退回。2013年11月19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郑**为被告中盛运输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2013)殷*三初字第151号和(2014)安**三终字第1517号法律文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盛运输公司向原告井某某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虽对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委托后,因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致使不能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股东郑**在该借据上签字,基于其是被告的股东身份且该借据上由被告加盖了公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郑**是代表被告中盛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郑**、借条形式不规范的理由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的抗辩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盛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条右上角虽标注月息0.3%,但是明显与借条内容本身并不能形成一体,原告称曾收到过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当从原告井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井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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