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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伙同郭**(已判刑)、郭**(另案处理)在缅甸小勐*边境一宾馆内指使陈**、黄**(二人均已判刑)分别向体内藏匿毒品麻古53包和42包,后二人分别乘坐不同航班从西双版纳市至昆明市,当日14时30分同时乘坐CZ3492航班从昆明飞往郑州,二人到达新郑机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陈**体内排出的毒品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重量为256.1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05%;从黄**体内排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重量为229.7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4%。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的供述,同案犯陈**、黄**、郭**的供述和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提取毒品经过,火车票,火车信息表,(2013)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4)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辩解称其未指使他人运输毒品。

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朱**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对其宣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被告人朱**伙同郭**(已判刑)等人以到云南旅游并顺带挣钱为名,带领陈**、黄**(二人均已判刑)从广东省深圳市乘坐火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后又转车到缅甸小勐*,朱**以挣钱为由让陈、黄二人捎带毒品到内地,陈、黄二人考虑后表示同意。2013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在缅甸小勐*一宾馆内,朱**伙同郭**等人指使陈**、黄**分别以吞服和塞入肛门的方式向体内藏匿毒品53包和42包,当日上午,陈**和黄**分别乘坐不同航班从西双版纳市至昆明市,当日14时30分,陈**、黄**同时乘坐CZ3492航班从昆明飞往郑州,二人到达郑州新郑机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将毒品从体内排出。经鉴定,从陈**体内排出的毒品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重量为256.1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05%;从黄**体内排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重量为229.7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4%。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提取毒品经过证实,2013年7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根据河南**毒总队和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交办线索称,从昆明飞往郑州的CZ3492次航班内有两名乘客(分别叫陈**、黄**)体内藏有毒品。当日19时许,嵩**安分局民警配合总队及支队民警一起在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CZ3492次航班内将陈**、黄**控制,后二人交待了犯罪事实,当日晚至7月4日上午,陈**、黄**先后分四次在嵩**安分局治安四中队留置室内排出53包、42包大小不同的麻古。二人并对分布从各自体内排出的毒品照片进行了辨认。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53包可疑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56.1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05%;从送检的42包可疑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29.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4%。

3、同案犯陈**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其打工认识的一个朋友“老*”打电话让其去云南西双版纳运点货,利润很高,并让其到深圳会和,其就从老家高州赶到深圳,并认识了“小*”(即黄**)。后其和“小*”、“老*”、郭**及郭**的表弟从深圳东坐火车到昆明,又转车到了缅甸境内的小勐拉,在小勐拉,其因到赌场赌博将借“老*”的钱都输光了,小*也输了不少,“老*”就提出让其带麻古到内地,并许以五元一粒的运费,郭**也做其工作,因其身上没钱且还欠着老*的钱,就答应了。7月2日凌晨,“老*”和接待其一行的“老翟”到其住的房间,“老翟”提着一个塑料袋,说这就是要带的货,一会,郭**、“小*”都到了,其和“小*”就开始吞服毒品,“小*”刚开始还犹豫,郭**就说他也去,并也开始吞服毒品,等其和“小*”吞服完了,郭**说他吞不下去了,让其和“小*”先走,“老翟”分别给其二人各1500元,之后,“老*”等三人用摩托车将其二人送到汽车站,其二人坐车辗转到西双版纳机场,分别乘坐不同航班到了昆明机场,又乘坐同一航班到郑州新郑机场,到郑州机场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并供述共吞服了50小包毒品,从肛门内塞入3大包毒品。同案犯黄**关于如何被“老*”等人指使吞服毒品并运输到郑州的供述与陈**的供述一致;同案犯郭**的供述与该二人的供述亦相互印证。经陈**、黄**、郭**分别辨认,被告人朱**即是指使陈**、黄**吞服并运输毒品的“老*”。

4、侦查人员从黄**钱包内提取的一张2013年6月26日从深圳东到昆明的K1208次火车票,票面身份证号为42062119910904XXXX,车厢号座位号为06车049号。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通过郑**公安处调取的2013年6月26日乘坐K1208次列车从深圳东到昆明的06车厢的人员信息表显示,黄**、郭**、陈**及被告人朱**一同乘坐该次列车。该书证与上述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

5、本院(2013)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朱**(老*)伙同郭**指使陈**、黄**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到郑州的事实,陈**、黄**、郭**已分别被判处刑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6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了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

6、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移交证明等综合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未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指控朱**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同案犯陈**、黄**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二人系受“老*”等人指使、采用吞咽和肛塞的方式运输毒品;同案犯郭飞龙的供述与陈、黄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亦证明伙同“老*”等人指使陈**、黄**二人运输毒品,并且三同案犯归案后均对朱**进行了辨认,确认朱**即系指使陈**、黄**二人运输毒品的“老*”,另有陈、黄二人被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朱**实施了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其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所运输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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