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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采取吞咽等手段体内携带毒品,从云南景洪乘坐CZ6370航班至郑州,在新郑机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刘**体内排泄出毒品85小*、4大包。经鉴定,刘**所携带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67.93克,含量为17.16%。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物证照片、毒品指认笔录,视听资料,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辩护人辩护称刘**系从犯;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将毒品吞服、塞入肛门后,乘车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机场,乘坐当日CZ6370航班,抵达郑州新郑机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85小*、4大包,经鉴定,毒品重量467.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16%。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医院诊断报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30分,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送涉毒品案件信息:一名叫刘**的湖南男子,体内携带毒品于当日18时许乘坐从云南飞往郑州的CZ6370航班,座位41A,将于当日22时40分到达郑州机场。大队遂派民警至郑州机场布控,将刘**抓获后带至郑州市**港区医院进行CR诊断,诊断意见为腹部大量异物,次日凌晨3时许,民警将刘**带回大队讯问,刘**对体内携带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现场称量记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在大队讯问室排泄出4枚外包装为紫色密封好的圆柱体和85枚外包装为白色密封好的圆柱体,刘**将其排泄出的物品进行清洗,民警对涉案物品进行提取扣押,经送检,送检物品共重467.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16%。有刘**排出毒品视频、辨认毒品照片及上缴毒品收据在卷。

4、被告人刘**的供述,2014年11月份,其在缅甸小勐*赌场玩时,有一男子对其说帮别人带货可以挣钱,其同意并告诉那名男子电话号码。12月27日,其从湖南祁东坐火车到昆明,又坐汽车到景洪,29日偷渡到小勐*,到赌场后找那名男子,该男子给其在附近旅社开了房间。30日凌晨1时许,其将该男子提过来的用小塑料袋密封好的85小包东西吃到肚里,把四个大一些用塑料袋密封的东西塞到肛门里,其想着运的就是毒品。该男子给其一张手机卡,号码是15025458003,并在手机上拨了一个号码15826150406,其将这个号标注为“老板”。该男子又给了300元路费,其按要求先到景洪机场,乘到郑州的飞机,到郑州机场被民警抓获。侦查机关从刘**处提取的车票、机票与刘**供述印证一致。

5、代管物品、文件清单、手机图片、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显示刘**随身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5025458003,通讯录中存储名为“老板”的手机号码为15826150406,该两个号码在2014年12月30日和31日有多次通话记录,“老板”的通话地点在景洪,与刘**供述联系运毒情况相印证。

6、证人刘某某证明,其哥刘中成未婚亦无子女,一个人居住在祁东县过水坪镇过路村,其并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刘**其哥哥。

7、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辩解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经查,刘**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知道吞服、塞入体内的物品应是毒品,且其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采取体内藏匿物品这一明显违背正常物品运输方式带货,主观上能够认识到所运输物品为毒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中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利益诱使,主动联络上线,以体内藏匿方式运输毒品,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67.93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刘**运输毒品数量大,但其系初犯,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扣押的467.93克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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