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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司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司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0日左右,被告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到原告处应聘上班。2012年7月23日早上,被告受原告公司员工李**的指派,驾驶豫APG167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北环为原告送货。被告途经中州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豫BJJ726号微型轿车撞毁中心护栏后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及豫APG167号车辆乘车人丁东方、千海霞受伤,两车受损,护栏损坏。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豫BJJ726车辆驾驶员闫镇川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豫APG16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原告。被告在法院起诉闫镇川、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事故损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构成二级伤残。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12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3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告驾驶原告公司的车辆,受原告员工李**的指派为原告送货,均是劳动关系的体现。由于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仅十天左右,尚未发放工资,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职工花名册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均不能作为被告不是原告员工的有效证据。另外,原告诉称车辆已经卖给张**,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据,但是车辆未过户,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如前所述,对车辆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定。即使车辆已经卖给张**,在发生事故当天,张**将车辆借给方**,方**又借给李**,李**将车辆交给被告并指派被告为原告送货,方**和李**都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送货的行为属于为原告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依照法院文件规定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不是上诉人申**司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申**司与被上诉人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申**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受上诉人申**司的指派驾驶该公司的车为其送货,其行为属于为上诉人申**司工作的职务行为,且豫APG167号车辆至今仍登记在上诉人申**司名下,事故发生后,也是上诉人申**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从交警部门将该车取回。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申**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不是其公司员工,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申**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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