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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杜**在某动漫电玩城门口窃取一辆黄色电动车。后杜**来到一无名修车店里,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牛某某,后牛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杜**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牛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杜**在郑州市某动漫电玩城门口将被害人李**、孙某某的一辆黄色电动车盗走,后到一无名修车店里,将所盗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牛某某,后牛某某又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惠济区某动漫城玩游戏时从地上捡到一串钥匙,并用该钥匙打开放在动漫城门口的黄色电动车将该车盗走,一两个小时后,其在一修车店将所盗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店内的一个女孩的事实。

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一个高个男孩将一辆没有手续的黄色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其,2013年9月份,其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戴眼镜的女孩的事实。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9月10日下午在某动漫电玩城玩游戏的时候将其黄色电动车的钥匙不慎丢失,后发现其停在该电玩城门口的电动车被盗;其被盗电动车是黄色踏板式,车座上有个洞,2012年9月22日以268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

4.被害人李*甲陈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其丈夫孙某某不慎将一辆黄色电动车丢失,其于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在郑州某路附近发现所丢失的电动车的事实。

5.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上午,其在郑州市一修车店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二手电动车,后在10月17日22时许在郑州市某路附近,有个女子指认该电动车是其丢失的事实。

6.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

7.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杜**销赃时留下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的情况。

8.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被害人孙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以2680元价格购买阿**电动车一辆。

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杜**对盗窃现场及赃物进行指认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牛某某辨认出杜**就是到其店里卖涉案电动车的人。

11.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从证人李*乙处扣押黄色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甲,从被告人牛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发还证人李*乙。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0日,杜**因盗窃电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牛某某因收购电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已缴纳)。

13.郑州某医院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四维彩超检查报告、产前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当天检查结果为宫内孕22-23周。

本院认为

14.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杜**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1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杜**、牛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牛某某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杜**、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牛某某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啸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黄色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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