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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庭审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2时37分许,在安**昌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队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赵某某损失构成重伤二级;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牛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被告人牛某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2时37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口时,与沿太行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队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赵某某外伤致颅内血肿,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牛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案发后,牛某某主动拔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审理期间,牛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供述2015年9月11日12时37分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后其让围观群众拔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自已用手机15083007815拔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证人崔某某证言事故发生当日,其乘坐儿子牛*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证人范某某证言2015年9月11日中午12点多其车停在107国道和太行路交叉口附近,听到”咚”的一声,下车后看见一辆电动车和一辆三轮车相撞,骑电动车的老头受伤,嘴里都是血,躺在地上,其打电话报了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牛*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交)鉴(法活)字(2015)第085号鉴定意见:赵某某外伤致颅内血肿,已构成重伤二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马投涧警务队出具证明:2015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前,牛*某没有违法违纪现象。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肇事司机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安阳**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1-0771号: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三轮车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监控录像光盘及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9月11日12时34分52秒,牛*某驾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交叉口,不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中国移动通**阳安钢营业厅出具号码15083007815通话详单:该号码在2015年9月11日13:15:49拔打110,通话时长为1分54秒。撤诉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保证书、收到条证明庭审中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牛*某亲属(儿子牛*乙、儿媳张某某)与被害人及亲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并保证按协议执行,牛*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另有牛*某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牛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已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牛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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