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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刘**与被告张**、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与被告张**、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英诉称:2015年1月31日11时30分,被告张**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王其庙村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其庙村南头时,蹭到同方向由北向南原告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沈**工医院接受治疗。后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13100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刘*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在支付了2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承担原告李**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等,共计4460元;依法判令被告张**承担原告刘*英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等,共计5392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请求数额明确为:一、刘*英:1、医疗费43544.85元;2、护理费3341元;3、营养费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5、残疾赔偿金4690.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64376.65元。二、李**:1、医疗费1444.34元;2、护理费636.50元;3、营养费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48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该事故并非张**所造成,原告向张*

喜主张赔偿错误;2、张**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财**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非张**所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所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如果该事故确为张**所造成,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鉴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损伤指南与实务研究》作出的九级伤残结论,不具有合法性;5、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1时30分,张**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王其庙村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其庙村南头时,蹭到同方向由北向南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李**、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13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到沈**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伴神经损伤;2、左股骨干骨折。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43544.85元。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444.3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已为刘**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PN6010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张**,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受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刘**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辆检验意见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刘**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张**称事故并非其所造成,并提交了两位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公司辩称,原告刘**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损伤指南与实务研究》所作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损伤指南与实务研究》是法医鉴定人员、保险理赔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在工作实践中借鉴与运用的工具,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全部条文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解读,并制定了操作细则。鉴定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损伤指南与实务研究》进行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3544.85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刘**共计住院治疗16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年×16天)。3、营养费,原告刘**共计住院治疗16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共计住院治疗1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但因其已超过了7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9416.10元/年×5年×20%),其主张的4690.80元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应予以赔偿,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刘**的损失共计60283.74元(43544.85元+1248.09元+320元+480元+4690.80元+10000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444.34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护理费636.5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因其未提交住院病历,无法认定其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刘**损失中的医疗费43544.85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44344.85元,先由被告**南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33544.85元,由被告张**负责赔偿。因被告张**已支付原告刘**2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刘**该部分损失31544.85元。原告刘**的其余损失15938.89元(1248.09元+4690.8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南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的数额为25938.89元(10000元+15938.89元)。原告李**的医疗费损失1444.34元,由被告张**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31544.85元;赔偿原告李**损失1444.3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25938.89元;

三、驳回原告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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