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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和河章、郭保安、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和河章、郭保安、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和河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上诉人郭保安、被上诉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和河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刘**在位于安阳县白壁综合贸易市场内的被告鲁**经营的露天凉皮摊吃凉皮时,被突然倒塌的市场围墙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支出医疗费2422.6元。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原告刘**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被诊断为:多发伤,1、胸腔积液;2、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膜后血肿;4、骨盆骨折,耻骨骨折;5、腰椎骨折。支出医疗费15065.58元。经原告刘**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鉴字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属工伤八级伤残。原告刘**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刘**吃凉皮的摊主系被告鲁**。致原告刘**受伤的围墙系安阳县白壁综合贸易市场所有,该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管理人为被告安阳新区**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刘**在被告鲁**经营的位于安阳县白壁综合贸易市场的露天凉皮摊吃凉皮时被市场围墙砸伤,被告鲁**作为凉皮摊主,在为原告提供餐饮服务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安阳县白壁综合贸易市场围墙倒塌致原告刘**受伤,被告安阳新区**民委员会作为安阳县白壁综合贸易市场的管理人对围墙倒塌未能预见到安全隐患,对围墙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刘**支出医疗费17488.18元,因其要求17487.98元,故支持1748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3、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4、护理费:79.56元/天100天=7956元;5、误工费:24457元/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65天100天=67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5085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9596.02元。由被告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878.81元;由被告安阳新区**民委员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717.21元。原告要求被告郭保安、和河章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新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717.21元。二、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878.81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刘**负担270元,被告安阳新区**民委员会负担1582元,被告鲁**负担678元。

上诉人诉称

安阳新区**民委员会上诉称:请求尊重最高院关于民事案由的适用原则,将一审设定的案由健康权纠纷改为餐饮合同服务纠纷;请求否定一审关于上诉人为市场管理人的认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确认被上诉人鲁**未尽安全防范责任和其大棚拉翻残墙的责任;确认郭**承担对自己安全不负责任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我方向法院起诉是基于倒塌的危墙是归村委会所有,才提起诉讼的,所以定为健康权纠纷没有错误。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除2014年之外,往前往后即为市场的管理者,也确认倒塌的危墙是在市场范围内,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错误。2、关于鲁**,我方原审起诉时并没有将鲁**列为被告,村委会在一审开庭时强烈要求没有鲁**参与到庭审中,坚决不会调解,被上诉人基于能够调解的想法,才追加鲁**为被告。3、原告对于危墙的为先并没有任何义务。上诉人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和危墙的所有者,没有设置危险标志,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答辩称:上诉人说我方在墙上拉大棚拉翻墙,这不是事实。我方是在地上撑的。上诉人说我方2014年没有缴费。这是因为出事的时候还没有到收费的时候,事故发生后,村委会将相关商户赶走。不是我方私自摆摊,这都是市场安排的。我方多年一直缴费,2014年的时候还没有到缴费就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方就被赶走,村委会也不收我方费。我方陈述都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阳县白壁综合贸易市场围墙倒塌致刘**受伤,上诉人安阳新区**民委员会作为安阳县白壁综合贸易市场的管理人对围墙倒塌未能预见到安全隐患,对围墙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村委会上诉称”新市场完全是商户自由搞起来的,村委会没有管理。墙体倒塌的原因是鲁**凉皮摊在倒塌的墙上扯挂大型的帆布棚,致使墙体在帆布棚的外力作用下砸伤了刘**,刘**受伤完全是凉皮摊商贩非法经营所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阳新**村村委会诉称倒塌的墙是在市场范围内别人私自建立的危墙,但是是谁私自建墙,上诉人安阳新**村村委会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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