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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陈**等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韩**、陈**、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等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4139.70元。后李*提起反诉,请求韩**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545.41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7时20分许,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大块镇大块村与西招民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陈**逆向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迎面发生碰撞,造成陈**、李*受伤。陈**伤后被送往新乡**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该院随即向陈**亲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013年1月13日,陈**转院至新乡大召营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后因病危,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陈**亲属未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期间,陈**共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13902.96元、交通费770元。李*伤后亦被送至新乡**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754.73元、交通费200元。本案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21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韩**等诉至原审,李*提起反诉。另查明,陈**、李*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李*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逆向行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章行为,并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双方超出部分的损失,陈**应承担80%的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陈**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3902.96元;2、护理费10661.04元,陈**的护理时间为事故发生日起至死亡日止,共计67天,两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护理费为10661.04元(29041元÷365天×6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62天);4、营养费930元(15元×62天);5、死亡赔偿金103577.10元。2013年2月23日陈**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103577.10元(9416.10元×11年);6、丧葬费1940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半年为194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770元。综上,李*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762.96元及其他损失44410.14元,共计160173.10元,李*应赔偿韩**等32034.62元(160173.10元×20%)。以上损失共计152034.62元。李*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754.73元;2、误工费10369.80元,李*的出院诊断为:“1、多发颅骨骨折;2、右腕部外伤;3、右膝关节外伤;4、左侧额骨多发骨折并累及左侧眼眶上壁及左侧额窦壁;5、筛骨左侧筛板及迷路多发骨折并累及左侧眼眶内侧壁;6、左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7、蝶骨左侧翼突骨折;8、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据此,李*主张90日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李*的日均工资为115.22元,误工费为10369.80元(115.22元×90);3、护理费795.60元,李*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李*的护理费为795.60元(29041元÷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5、交通费200元。因李*未经鉴定为伤残且未有相应医嘱,故其要求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韩**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李*9904.73元,在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各项损失11365.4元。以上损失共计21270.13元。原审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陈**、陈**、陈**各项损失152034.62元;二、韩**、陈**、陈**、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21270.13元;三、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折抵后,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陈**、陈**、陈**各项损失130764.49元;四、驳回韩**、陈**、陈**、陈**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李*负担3340元,韩**、陈**、陈**、陈**负担4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韩**、陈**、陈**、陈**负担166元,李*负担28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是由于陈**逆行导致,李*虽然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李*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陈**是出院5天后在家中死亡,未经尸检,死因不明,原审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错误;李*不应该赔偿韩**等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等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李*无证驾驶摩托车,本次事故经交警队处理,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令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经照顾了李*;本次事故导致陈**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期间,医院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后陈**因病危被迫出院,2013年2月23日在家中死亡,陈**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韩**等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均应得到支持。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韩**等于原审时提供的受害人陈**病历及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陈**重型颅脑损伤等损伤,因病情危重,医院向陈**亲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结合陈**治疗情况及病历记录,能够证明其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李*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李*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并据此判令李*赔偿韩**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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