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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参加了2016年3月10日的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陈*在本案2016年3月28日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农历腊月二十六,被告陈*向原告李*索要彩礼5万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陈*又向原告李*索要彩礼146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当天原告李*给付被告陈*压箱钱11000元。此后双方不再同居生活,又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多次联系被告陈*要求退还彩礼钱,被告陈*拒不退还。被告陈*的行为给原告李*及其家人造成了较大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返还彩礼7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煤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举行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不同意返还彩礼,称2014年腊月二十六日其仅收到原告李*支付的彩礼款现金3万元。被告陈*于2015年11月23日离开原告李*家回到娘家大位庄村居住至今。被告陈*带有嫁妆:被子6条,四件套3套,床单2条,被罩1个,枕套1对。以上财产均在原告李*家里。被告陈*要求原告李*折价嫁妆。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父亲李**与被告陈*父亲陈**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陈*父亲承认向原告李*索要75600元彩礼,被告陈*拒绝返还。2、证人王*、郭*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王*、郭*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李*支付被告陈*75600元现金彩礼。其中彩礼5万元,三金1万元,压箱钱11000元,小礼钱4600元。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在原告李*家里卧室拍的照片7张,证明原、被告有过同居生活。2、原告李*给被告陈*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好好生活。3、证人华*出庭,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半年。4、被告陈*母亲郭**手机号码(158××××2694)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李*给被告陈*母亲打电话,称原告李*和被告陈*分手,并将被告陈*撵出家门。

本院调取2016年3月10日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的婚带财产有:被子6条,四件套3套,床单2条,被罩1个,枕套1对。以上财产均在原告李*家里。

被告陈*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与原告李*的婚事其父亲陈**不清楚,且这份录音是在被告陈*父亲饮酒后。经核查,该份录音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录音中关于原告父亲李**与被告父亲陈**协商返还彩礼的部分予以确认。录音中,被告陈*父亲称其不知道彩礼多少,故对原告李*称彩礼75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对证人王*、郭*出具的证明及证言无异议,证明原告李*因婚约关系给付被告陈*彩礼75600元的事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仅是婚约关系。现双方闹矛盾,被告陈*应当返还原告李*75600元彩礼的事实。被告陈*对证人王*、郭*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可证人王*、郭*是原、被告的媒人,但媒人说的彩礼金额其不认可。被告陈*称仅收到原告李*彩礼现金3万元,原告李*没有给被告陈*购买过金首饰。经核查,原告李*经媒人郭*之手给付被告陈*彩礼现金44600元。典礼当天,被告陈*压箱钱1万元,原告李*压箱钱11000元,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原告李*给付被告陈*彩礼现金2万元,两位媒人均不在场,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李*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照片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同居生活过,现双方不再同居生活,原告李*请求被告陈*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核查,该照片来源合法,客观上证明了原、被告有过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份保证书与本案无关。经核查,保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对证人所说原、被告同居的事实认可,其他内容真实性存疑。经核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同居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电话清单是被告陈*母亲的手机号码,与被告陈*无关。且该份电话清单仅能证明原告李*与被告陈*的母亲2015年11月25日通过电话,不能反映出双方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陈*的证明目的。经核查,该电话清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李*及被告陈*对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王*、郭*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认识,于**年××月××日(农历正月十一)举行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当地的风俗,原告李*给付了被告陈*彩礼款,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经媒人郭*给付被告陈*彩礼现金3万元,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经媒人郭*给付被告陈*彩礼现金14600,典礼当天原告李*压箱钱11000元。庭审中,原告李*称其2015年2月14日(农历腊月二十六)给付被告陈*彩礼现金2万元。典礼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不到一年的时间。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最后离开原告李*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李*家。原告李*认为双方关系冷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多次联系被告陈*要求退还彩礼钱,被告陈*至今未退还。故原告李*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陈*返还彩礼75600元。

经查,被子6条,四件套3套,床单2条,被罩1个,枕套1对。以上财产均在原告李*家里。庭审中,被告陈*称其婚带财产价值1万元,其愿用婚带财产折抵彩礼款,原告李*不同意被告陈*使用婚带财产折抵彩礼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称2015年2月14日(农历腊月二十六)给付被告陈*彩礼现金2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2万元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证人王*、郭*作为媒人,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双方的见证人,是给付彩礼的重要参与者、执行者。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陈*对彩礼的数额产生争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媒人王*、郭*的证言效力应高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故本院对媒人王*、郭*的证言中原告李*经媒人郭*之手给付被告陈*彩礼现金446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给付彩礼款是44600元,压箱钱11000元。传统婚俗中,男方给予女方压箱钱,女方同样也给予男方压箱钱。压箱钱是双方父母给予子女的款项,系赠予性质。本院对压箱钱不认定为彩礼。综合本案,确认彩礼款为给付彩礼现金44600元。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其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收取另一方的彩礼应当返还。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陈*应适当返还原告李*彩礼款25000元。被告陈*在典礼时带有婚带财产,原告李*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陈*称其仅收到原告李*给付彩礼现金3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款25000元。

二、原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陈*婚带财产:被子6条,四件套3套,床单2条,被罩1个,枕套1对。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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