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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钱金山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钱**、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该三被告人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新刑初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尚**、钱**、张*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尚**、钱**、张*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5日下午,钱**经钱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到炸药买家后,邓**(外逃)安排由尚**从新安县城附近将邓**提供的盐、硫磺、硝酸铵、锯末等加工炸药的原材料及封口机、电子称等,用张*驾驶的豫C号双排座货车,尚**自己驾驶邓**给的面包车将这些物品(其中张*运送了硝酸铵,其余盐、硫磺、电子称等物品由尚**运送)拉到宜阳县寻村镇刘沟村尚**家中,用邓**与钱**事先共同购买的放在尚**家中的粉碎机进行加工制作成炸药后装袋,共装59袋,每袋约40公斤,剩余半袋。当天晚上,尚**将59袋私制炸药装上张*的货车按邓**的指示到新安县城关镇西关铁路立交桥西一车库,与等候的邓**、钱**等人共同从车库加装到张*货运车上16袋炸药(共计炸药75袋,每袋40公斤,共3吨),于当晚10时许由尚**、钱**带领张*驾驶的货车将全部炸药拉到新安县石寺镇渠里村路口卖给他人后,在等卸货车回来准备离开时,尚**、钱**、张*被石**出所民警查获。2013年11月26日在尚**家中查获私制炸药半袋共17.76公斤,在新安县城关镇西关铁路立交桥西的车库内查获私制炸药约625公斤。后经贵州警**定中心鉴定,在这二处提取的炸药均是爆炸物品,均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均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原判认定依据有:被告人尚**、钱**、张*、钱某甲供述,证人杨**、晋某甲、吕*、尤*、翟*、王*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石**出所证明,扣押笔录,提取被扣押物品时现场照片,爆破公司证明,抽样物品清单,新安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四张照片,石**出所及新安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等人最后运输的爆炸物,虽未被公安机关查获,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各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各自分别实施了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供述的作案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在尚**、陈**处查获到爆炸物。本案鉴定问题公诉机关出示证据证明系抽样检材编号次序有误,故鉴定结论仍可采信。应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爆炸物的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本案证据显示三被告人等人系受他人指示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且用于开采铝矿石。故本案各被告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爆炸物并非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爆炸物并非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告人均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一审量刑畸轻。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也持相同意见。

上诉人尚富伟上诉提出:其没有制造爆炸物,邓某甲让其磨复合肥,其往复合肥里掺土掺沙,就不是爆炸物,案件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尚富伟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能成立。

上诉人钱**上诉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见过爆炸物,不应对其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钱**无罪。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本案定案证据无可信度,其只知道运输的是复合肥,不知道是爆炸物,应改判其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邓**(现已归案,另案处理)与上诉人钱**、尚**预谋私自制造炸药牟利。2013年11月25日下午,钱**经钱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到炸药买家后,邓**安排由尚**从新安县城附近将邓**提供的盐、硫磺、硝酸铵、锯末等加工炸药的原材料及封口机、电子称等,用上诉人张*驾驶的豫C号双排座货车,尚**自己驾驶邓**给的面包车将这些物品拉到宜阳县寻村镇刘沟村尚**家中(其中张*运送了硝酸铵,其余盐、硫磺、电子称等物品由尚**运送),之后用邓**与钱**事先共同购买的放在尚**家中的粉碎机进行加工制作成炸药后装袋,共装59袋(每袋37.5公斤),剩余半袋。当天晚上,尚**将59袋私制炸药装上张*的货车按邓**的指示到新安县城关镇西关铁路立交桥西一车库,与等候的邓**、钱**等人共同从车库又另外加装到张*货车上16袋炸药(每袋约35公斤),于当晚10时许由尚**、钱**带领张*驾驶的货车将以上75袋炸药拉到新安县石寺镇渠里村路口卖给他人后,在等卸货车回来准备离开时,尚**、钱**、张*被石**出所民警查获。2013年11月26日在尚**家中查获私制炸药半袋共17.76公斤,在新安县城关镇西关铁路立交桥西的车库内查获私制炸药约595公斤。后经贵州警**定中心鉴定,在这二处提取的炸药均是爆炸物品,均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均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另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邓*甲供述予以证实。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并非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抗诉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理由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将本案爆炸物的制造、买卖、运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该三上诉人分别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均可以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尚**、钱**、张*均可以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关于上诉人尚**、钱**、张*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由该三上诉人及同案犯钱某甲、邓**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晋**等人证言,石**出所证明,扣押笔录,抽样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被扣押物品现场照片,拆装取样送检照片,石**出所及新安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钱**、张**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且情节严重,尚**、钱**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张*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该三上诉人属从犯,均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尚**、张*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钱**定罪及认为本案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当。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尚**、钱**、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尚**、张*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尚**、张*的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钱**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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