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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1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黄**作为托运人在广州市德邦**石猛涌营业部向吴*托运液晶屏,提货地址为郑州管城区郑尉路营业部,保价声明价值34000元,运费、保价费、包装费等费用共计351元,货物运输单号为138273668。2013年9月18日,吴*自被告郑州德邦物**郑尉路营业部领取货物时,当场拆验发现该批货物共有液晶屏40件,其中27件严重破损。吴*随后向被告郑州**限公司书面提出货物索赔申请未果。原告提交黄**出具的证明显示,黄**系代原告办理托运手续。

原审另查明,广州市**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原告吴*就该货物损失曾以侵权为由将被告郑州**限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因证据不足被该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违约为由又将被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运输单显示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德**司番禺大石猛涌营业部,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95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就该货物损失曾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并非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吴*委托黄**为其货物代办托运,货物到达郑州德邦物**郑尉路营业部,吴*领取货物时,当场拆验发现该批货物严重破损。该公司承诺与吴*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次的托运费用由郑州**限公司收取,吴*有权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州**限公司赔偿吴*经济损失229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受广州市**有限公司大石第二分公司委托代为保管和通知领取货物,我公司与吴*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纠纷中的承运人系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点的一方当事人。黄**作为托运人在广州市德邦**石猛涌营业部向上诉人吴*托运液晶屏,提货地址为郑州管城区郑尉路营业部,因郑州**限公司负责提供本案中的提货地点,不能认定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上诉人吴*以本次的托运费用由郑州**限公司收取,其有权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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