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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与史*及被害人党某某(女)三人在外饮酒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回到被害人党某某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时代华庭的住处,继续饮酒至凌晨4时许,酒后三人都在党某某家休息,凌晨5时许谢某某将熟睡中的党某某强奸,党某某发觉后与谢某某发生激烈冲突并将谢某某的车辆砸坏。被告人谢某某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马**辩称:①被告人先报警,被害人后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是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与史*及被害人党某某(女)三人在外饮酒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回到被害人党某某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时代华庭的住处,继续饮酒至凌晨4时许,酒后三人都在党某某家休息,凌晨5时许谢某某将熟睡中的党某某强奸,党某某发觉后与谢某某发生激烈冲突并将谢某某的车辆砸坏。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被害人党某某打底裤剪片、阴道拭子与谢某某血样检出的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53531019;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党某某会阴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

案发后,被害人党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6日晚上,其与史*、党某某在水冶歌房唱歌喝酒到夜里2点,后又到时代华庭党某某的住处继续喝酒,后其在党某某家床上睡着了,醒来后,党某某到楼下砸其的车,其就报警说车被砸的事,党某某也报警说其强奸她了。其当时不知道党某某为什么砸车,其喝酒了根本就不记得和党某某发生性关系,要是知道发生了强奸这种事,其也不会自己打电话报警的。后公安局做的DNA鉴定结果其表示认可。

2、被害人党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6日晚上22时左右,其和史*和谢某某在水冶的一个KTV喝酒,后来到其家中休息,早上醒来其发现被谢某某强奸,很生气到了楼下看见谢某某的汽车,就拿一块混凝土块将谢某某的轿车砸了,后来谢某某打110报警说其砸车的事,其也报警称其被强奸了。

3、证人史*证言:2015年10月26日晚上,其和党某某、谢某某三人在一起喝酒,大约凌晨2时,三人又到党某某家喝了两个小时,党某某和谢某某睡到了党某某的床上,其到沙发上睡了。大约凌晨6时党某某把其推醒,其看党某某很生气,后知道谢某某强奸她了,之后其和党某某就到楼下,党某某看到谢某某的汽车,生气的拿了一个水泥块把谢某某的汽车给砸了。后来谢某某和党某某就分别报了警。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党某某会阴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鉴(DNA)字(2015)544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检验送检的党某某打底裤剪片、阴道拭子与谢某某血样DNA一致。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情况。

7、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报警称汽车被砸,民警到现场后,见到被害人党某某,党某某称汽车是她砸的,被告人谢某某强奸了她,也已经报警,出警民警控制双方并通知案件侦查大队前往现场。

8、被害人党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9、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XXXX年XX月X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人熟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先报警,被害人后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是自动投案。经查,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和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报警内容是被害人砸其汽车的行为,其当时并不承认自己强奸了被害人,其在现场等耐的是民警处理其汽车被砸的事情,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本案自愿、主动在现场等待处理,不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强奸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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