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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党孝思,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松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孙*松通过中间人宋*介绍,与被告李*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购买被告李*所有的牌照为豫NMH058跃进牌货车一辆,总价款为39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全部39000元价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2月,被告李*还将该车系统上锁,造成原告不能将该车进行年检而使车辆年检超期,原告因此遭受较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停运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39000元,但原告临时反悔,仅支付被告37000元。当时双方说明,因为少给2000元,过户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所以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给了39000元,而是给了37000元。2、原告诉称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甚至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事实是车辆卖给原告之后,被告误以为车辆买卖如果不办理过户,发生事故仍是车主承担责任。所以,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就是不去办理过户手续。有一次被告好不容易将原告弄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但到了之后,原告又说缺这少那,致使过户无法办成。对于被告无数次主动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事,有双方中间人宋*为证,有一次,为让原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发生争执还闹到派出所。原告的损失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而原告的车辆也一直不间断的经营着,不存在什么损失之说。综上所述,原告称被告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告不愿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随时都可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其损失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有无依据?

原告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涉案车辆原所有人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3、原、被告双方车辆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二手车转让的事实。4、涉案车辆买卖介绍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购车款的事实。5、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因被被告锁定,逾期不能年检的事实。6、营运证,证明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无法营运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李*对第1、2、3、6份没有异议。对第4份有异议,证人宋某称买车款是39000元不属实,实际是37000元。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之所以将车辆锁定,就是为了促使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锁定后原告的车辆一直在运行,不是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代理人对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宋*是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中间人,约定车款是39000元,实际支付的是37000元,当时说明2000元是原告自行过户的费用,同时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去过户,原告不愿意过户。2、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一直在运行的事实。

原告孙**对被告提交的宋*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宋*没有到庭,仅提供调查笔录不能接受原告方询问,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实际已经交付全部购车款共计39000元,车辆未过户的原因是被告不配合。对光盘有异议,1、被告拍摄的是车辆运行过程,车辆运行可以有多种原因,很显然运行不等于营运,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2、光盘拍摄具有偶然性、短暂性,并不能说明车辆营运的事实,更不能说明车辆一直在营运。3、被告秘密拍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由于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均提供了宋*的证明,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后本院对宋*进行调查,宋称其是原、被告车辆买卖的介绍人,车辆原协商价格39000元,原告实际交付37000元,2000元作为办理过户登记的费用。车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原告。

对本院调取的宋*的笔录,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调查时李*在场,且干扰宋*如实陈述。

对原告提交、被告没有异议的第1、2、3、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人宋*的笔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协商价格39000元,原告实际交付37000元,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5月17日,通过宋*介绍,原告孙**购买被告李*所有的豫NMH058“跃进”牌货车一辆。车辆交付后,被告李*要求原告孙**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将该车系统上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但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双方均有义务协助对方将车辆进行变更登记。原告要求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助义务的内容和过户登记的费用承担,原告在诉请中没有具体说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方便执行,本院确定原、被告的协助义务为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要求原、被告承担的事项,过户登记的费用依据有关机动过户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承担各自应当负担的部分。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将车辆“锁定”的目的是促使原告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虽然可能造成一些的损失,但对该部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与被告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相互协助将豫NMH058“跃进”牌货车过户到原告孙**名下。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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