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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宗**、李**、韩*、董**、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宗**、李**、韩*、董**、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申请追加洛**八中学(以下简称洛阳八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被告李某某、宗**、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董**及被告韩*、董**、韩**共同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周**,第三人洛阳八中委托代理人尚**、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洛阳八中高一(9)班的一名学生,与本案被告李某某、韩*是同班同学。被告李**系被告李某某之父,被告董**系被告韩*之母,被告韩延森系被告韩*之父。2015年3月19日晚1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韩*在教室掰手腕,致原告右臂骨折。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2015年4月6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2498.34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相应的责任,故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7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747.2元、交通费300元、补课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48121.34元的80%即118497.02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宗**、李**辩称:我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韩*、董**、韩**辩称:1、原告损失应由直接致其损害的人和存在过错的人承担,而被告韩*既没有造成原告损失也没有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韩*掰手腕后未受伤,之后又与被告李某某两次掰手腕,第一次与被告李某某掰手腕后未受伤,原告在第二次与被告李某某掰手腕时受伤。可见,原告骨折并不是被告韩*造成的,被告韩*也无造成原告骨折的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直接致其损害的人和存在过错的人共同承担。被告韩*对原告的骨折既无直接损害行为也无主观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2、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据了解,原告在与被告李某某第一次掰手腕输了,不服气,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第二次掰手腕,原告作为一名即将成年的高中生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充分的认知,明知有可能会受伤仍主动要求与被告李某某掰手腕,故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学校应作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诉状所述,2015年3月19日18时,原告在教室中受伤。据了解原、被告扳手腕是在自习课上,学生在自习课上掰手腕,老师没有及时警告和制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综上,被告韩*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韩**及董**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中辩称:1、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是由其他被告造成的,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右臂骨折,是由于在放学后与被告李某某、韩*在教室掰手腕造成的,受伤结果的发生与二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受伤后,学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定立即采取了救助措施,并及时通知了他们的监护人,学校对发生的伤害事故,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上并无不当,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其他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认真遵守了**务院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并且还邀请了有关部门来校作专题安全知识报告,每个班级经常会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安全注意事项的教育。原告作为一名17岁的高中生对自身安全有相应的认知,像掰手腕这样的行为完全已经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和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实施了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等规定在学校已经尽到自己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由于学生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是不承担责任的;3、原告受伤发生在2015年3月19日晚18时左右属于放学时间,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我校春夏季作息时间表,晚18点左右属于放学时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原告放学后与他人掰手腕受伤,学校的管理水平再高,也无法对学生在放学后进行的明知危险的行为加以控制,并且学校在日常安全教育的过程中对危及学生自身安全的行为一再禁止,在学校已经尽到相应职责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健康权是由其他被告造成的,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韩*均系第三人洛阳八中高一(9)班学生,均系住校生。2015年3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韩*在该班教室掰手腕。原告先和被告韩*掰了一次手腕,其后与被告李某某掰了两次手腕,在和被告李某某第二次掰手腕时,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洛龙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0元,于当天转至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用22388.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1、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2、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出院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497.0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韩*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掰手腕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庭审中原告自认2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并非直接致害人,但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5%的责任。原告是在与被告李某某第二次掰手腕时受伤,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某某、韩*均系住校生,第三人洛阳八中作为在校学生的具体管理者,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河南**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8天,1人陪护;依据河南**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天+60天)天×28472元/年÷365天×1人=6084.43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在河南**骨医院就诊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在河南**骨医院实际住院18天,其营养费为:18天×10元/天=180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十级伤残和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补课费1000元,其提供的马效骏手写的收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708.34元;2、护理费6084.43元;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营养费180;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85259.6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承担85259.67元×25%=21314.92元;被告韩*承担85259.67元×5%=4262.98元;第三人洛阳八中承担85259.67元×50%=42629.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21314.92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4262.98元;

三、第三人洛**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42629.84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113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96元,被告韩*承担480元,第三人洛**八中学承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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