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麻群朝与智国辉、智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智**委托代理人、被告智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智**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三分,担保人为智**。借款期限满之后,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智**不偿付借款及其利息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智**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智**辩称:对民事起诉中所指向的原告麻群朝向被告智**借款4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是否真正发生,究竟是否支付,我方概不清楚,也没任何一方向其告知,因此本案中陈述的借款我方不应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

被告智宝锋辩称:被告智**说该笔钱是否支付,原告有转款凭证,转向智**,有银行凭证证明,说不知道和没有人告知是没有道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智**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被告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麻*朝在出借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麻*朝通过杨**的兴**行账户向担保人智**转款388000元,杨**对该转款事实予以认可。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麻*朝出具被告智**、智**给其出具的借据,并通过杨**的兴**行账户向担保人智**转款388000元,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智**为借款人,智**为担保人,但该笔借款实际转入担保人智**的账户,被告智**也应为实际借款人,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智**称其与杨**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向被告智**实际出借388000元,二被告应以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庭审中被告智**对该利息约定予以认可,庭审后质证中智**代理人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被告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对月利率三分的约定应予以认定,但该利率约定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智**、智宝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麻群朝借款本金388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智**、智宝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