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胡*某、胡**、胡*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胡**、胡*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某、胡*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三被告即以定亲为由,向原告索要定亲费11000元、见面聊天费1100元、定亲红包1000元和价值3700元的手机一部,后三被告又以举行典礼仪式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0元、价值10500元的四金、改口费1600元、路费1000元、买衣服钱1000元、家具红包2000元、女方家小孩红包1000元、辣面660元和镜子钱880元,共计95440元。举行典礼仪式后,被告胡某某经常外出不归,根本没有一点要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胡某某办理婚姻登记,但均被拒绝,被告胡某某在与原告实际共同生活了20多天后两人分居。原告认为三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5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胡**、胡*乙辩称,原告主张的95440元彩礼不属实,不予返还;被告胡*某典礼时陪送嫁妆物品有美的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电脑桌1张、家纺若干、手工棉被6条、影视墙装修款385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胡*某在典礼后给原告及其家人购买衣服、鞋子共花费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胡*某典礼后发现原告有男科病,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婚姻,给被告胡*某造成痛苦和心理负担,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胡*某精神、名誉损失30000元;被告胡*某要求原告承担债务9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1月定亲,于2015年5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在定亲时给付三被告定亲钱11000元、见面礼1100元,典礼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60000元、小礼钱2000元,共计74100元。原告在典礼前购买四金(手链、戒指、项链、耳钉)共花费10452元,现戒指在原告处,耳钉(价值546元)在被告胡某某处。被告陪送嫁妆有美的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电脑桌1张、手工棉被4条、蚕丝被2条、夏*被2条、凉席1个、四件套2套、三件套2套、精仿粗布4套、毛毯2条、被罩6条。被告胡某某为原告装修电视墙花费385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崔家桥镇东曹马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韩**、李**当庭证言、回隆金店二联单2张、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联通发票1张、2015年9月5日短信1条、妞妞家纺销货清单2张、法米尔墙纸销货清单1张、洗衣机发票1张、冰箱发票1张、电脑二联单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胡某某缔结婚姻而支付三被告74100元,该74100元属于彩礼性质,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三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四金款,现耳钉(价值546元)在被告胡某某处,应属赠予性质,戒指在原告处,手链、项链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胡某某处,且手链、项链应属赠予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给付三被告的定亲红包1000元、价值3700元的手机一部,改口费1600元、路费1000元、买衣服钱1000元、女方家小孩红包、辣面660元和镜子钱88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陪送的嫁妆物品属个人财产,被告胡某某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影视墙装修款3850元,因装修影视墙是花费被告胡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但考虑到折旧问题,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胡某某影视墙装修款2500元。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返还为原告及其家人购买衣服、鞋子花销3500元,因其提交的河南汇**任公司发票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名誉损失30000元,其提交的郑州**属医院NPT报告单和2015年8月28日短信1条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债务9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胡**、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

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嫁妆物品美的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电脑桌1张、手工棉被4条、蚕丝被2条、夏*被2条、凉席1个、四件套2套、三件套2套、精仿粗布4套、毛毯2条、被罩6条;

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影视墙装修款人民币250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三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