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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阴县**有限公司与被诉人石连风、李**、李**、李**及原审被告赵*、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解**、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与被诉人石连风、李**、李**、李**及原审被告赵*、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安阳分公司)、解**、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豫ET7506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陵镇小葛寨村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行人李**及路边线杆、护栏等,造成车辆、护栏、线杆等物品损坏,行人李**及豫ET750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8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与李**无责任。四原告主张李**系汤阴县五陵镇护林员,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五陵镇林业管理技术服务站证明、工作证各1份,另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800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汇**司、人**分公司辩称,四原告所持就业证明无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足以认定其就业事实,李**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四原告提交证据为准,要求法院按照规定合理判决;合同纠纷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分公司另辩称,赵*未办理从业资格证,乘客险不予赔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另查明,豫ET750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汇**司,车身采用汇**司出租车统一制式喷印,车门上标有“汤阴县**有限公司”字样,并在被告人财安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座,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原告石*风系李**之妻、原告李**、李**、李**均系李**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汇**司给付四原告10000元。四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李**系与汇**司签订运输合同,故不要求解艳宾、李**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的近亲属常**、常**、常国**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三人与人财安阳分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一致协议,由该保险公司支付其三人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李**赔偿事故责任终结,一审法院同日作出(2015)汤*三初字第9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陵镇林业管理技术服务站证明、工作证1份、保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乘坐豫ET7506号小型轿车期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汇**司是否本案运输合同相对方,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豫ET750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汇**司,以汇**司名义对外经营,车身采用汇**司出租车统一制式喷印,车门上亦标有“汤阴县**有限公司”字样,李**作为乘客无法知道豫ET7506号小型轿车内部经营情况,而依据车辆外部制式标识有理由认定其乘坐车辆归被告汇**司所有,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汇**司。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需要合同双方均有与对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汇**司让名下车辆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视为授权名下车辆以公司名义与乘客签订运输合同,故汇**司与李**运输合同相对方,汇**司未按约定将乘客安全送达指定地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被告人财安阳分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应否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无论受害人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保险公司均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人财安阳分公司以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赔付,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财安阳分公司辩称赵*未办理从业资格证,乘客险不予赔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人财安阳分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四原告诉请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李**生于1953年11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不足61岁零4个月。考虑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的赔偿情况、《侵权责任法》对同一事故多人死亡赔偿标准的规定及四原告所持李**就业证明等综合因素,四原告主张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但应扣减1年,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63437.55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19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及方式,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四原告系按违约之诉提起诉讼,故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482839.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安阳分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先行支付50000元,剩余432839.55元由被**公司赔偿,汇**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尚应支付赔偿款为422839.55元。四原告以违约之诉向赵*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解**、李**承担责任,属四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连风、李**、李**、李**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汤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连风、李**、李**、李**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22839.55元;三、驳回原告石连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原告石连风、李**、李**、李**负担2196元,由被告汤阴县**有限公司负担7784元。

上诉人诉称

汇**司上诉称,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属于汤阴县五陵镇水塔河一街村农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该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因此,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即178905.9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李**护林员证卡及五陵镇林业管理技术服务站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存在重大瑕疵,而且该份证明未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任何内容。另外,判决书提到的另一受害人赔偿情况,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与受害方协商调解解决,而本案系判决结案,不应机械参照,否则会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权利。2、本案运输合同的双方系李**、赵*和李**,李**及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一审中,根据上诉人追加申请,将实际车主解**及出租车实际承租人李**追加进本案参与诉讼,李**对租赁解**出租车的事实予以明确承认,解**也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李**之间的《租赁协议》,根据该份《租赁协议》,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人和车辆事故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李**负责。肇事司机赵*也是李**雇佣,车辆日常维护及司机管理均由李**负责,因此,李**及赵*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仅在法定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解**、李**承担责任后,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及放弃,不应再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连风、李**、李**、李**答辩称,1、受害者虽住在农村,但并不是靠土地维持生计,而是五陵镇护林员,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2、作为乘坐人,只能看到汇**司的标志,按照合同违约起诉,汇**司应承担责任。

解**答辩称,同意汇**司的意见;我把车租给李**,应由李**承担责任。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由赵*造成受害人死亡,李**不是实际控制人。李**和赵*是合租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是赵*驾驶上诉人公司出租车,赵*是事故肇事方。

人**分公司、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李**生前为汤阴县五陵镇水塔河一街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住所地在该村。二审中,五陵镇林业管理技术服务站及其原负责人肖**证明,李**不是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李**作为林业管理员以管理林业进行提成,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女,1952年5月2日出生,汤阴县武陵镇小葛寨村人,其近亲属常**、常**、常国**法院起诉汇**司、人**分公司、解**后,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李**及安阳**出所证明,证明李**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安阳市明福浴池打工(帮厨)。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常**、常**、常国方三人与人**分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协议,由该保险公司支付其三人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李**赔偿事故责任终结,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5)汤*三初字第9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汇**司、解**参加了调解并签收了调解书。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李**乘坐赵*驾驶的豫ET7506号出租汽车期间,因赵*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李**的近亲属石连风、李**、李**、李**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赵*驾驶登记在汇**司名下的出租车并以汇**司的名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受害人李**乘坐该出租汽车,与汇**司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因赵*的过错造成李**死亡,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竞合,被上诉人石连风、李**、李**、李**作为李**的近亲属和权利人,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现被上诉人选择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之诉,汇**司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汇**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管理和约定,行使其权利。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受害人李**生前为汤阴县五陵镇水塔河一街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住所地在该村,并非五陵镇林业管理技术服务站在编员工,李**作为林业管理员以管理林业进行提成,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城镇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鉴于同一事故中受害人李**的近亲属常**、常**、常国**法院提起诉讼后,与人财安阳分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一致协议,由该保险公司支付其三人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李**赔偿事故责任终结,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5)汤*三初字第9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人财安阳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代赔责任,汇**司未提异议,而被上诉人石连风、李**、李**、李**虽然主张合同之诉,但其损失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以及李**死亡损失4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减去侵权之诉中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酌定为40000元),本院确认汇**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石连风、李**、李**、李**36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财安阳分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先行支付50000元,剩余310000元由汇**司赔偿,汇**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尚应支付赔偿款为300000元。石连风、李**、李**、李**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四人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之诉提起诉讼,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连风、李**、李**、李**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变更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汤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连风、李**、李**、李**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石连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石连风、李**、李**、李**负担3280元,由汤阴县**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石连风、李**、李**、李**负担1093元,由汤阴县**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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