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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洛阳分行与李**、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洛阳分行(以下统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李**、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为被告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2013年2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签订的《周**协议书》约定:原告招商银行为被告李**开通“周**功能”,并根据被告李**的授信额度及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李**总额350000元的周**贷款,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9%。

2014年6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为被告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8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80000元整,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到2015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贷款按日计息,扣息日为每月01号。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8号院36幢1-21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和抵押权的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对两笔账务均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李**与被告董**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095944.76元、期内利息12197.61元及罚息、复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御博城36号楼1-2101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小*贷款申请书。1、零售贷款申请表。

第二组: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379084001851

第三组: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署的编号为139999379084001851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

第四组:1、李**6226093790138812一卡通历史交易明细录一份。2、招商银行零售业务平台李**项目截屏。

第五组:1、零售贷款申请表。

第六组:1、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署的编号814057776001个人授信。2、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署的编号814057776001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3、他项权利证书。

第七组: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3、招商银行零售业务业务平台李**项目截图。

第八组:1、被告李**与被告董*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李**与被告董*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组:1、委托代理协议。2、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票据。

第一至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存在350000元借贷关系及约定的贷款利率、时间等相关贷款事项。

第五至七组证据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存在780000元借贷关系及约定的贷款利率、时间、抵押物等相关贷款事项。

第八组证据证明被告李**与被告董*结婚。本次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

第九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被告李**、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9379084001851号《个人授信协议》,次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签订《周**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根据被告李**的申请,同意向被告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并根据被告李**的授信额度及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李**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的周**限额。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授信期间为24月,即从2013年2月17日起到2015年2月1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即9%,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授信申请人可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三种方式使用周**额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协议签订后,根据《周**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招商银行于2014年6月29向被告李**发放贷款350000元,期限为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自2014年12月29日,该笔贷款逾期。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尚欠原告本金315944.76元,利息、复息、罚息2653.94元,合计318598.7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8140507776001号《个人授信协议》,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董*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为被告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8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6月17起到2019年6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李**、董*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8号院36幢1-2101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8140507018005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80000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8.4%,贷款采用固定利率。

同日,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李**发放了金额780000元的贷款,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78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李**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欠原告本金780000元,利息、复息9543.67元,共计789543.67元。

被告李**与被告董*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本次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董**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两份《个人授信协议》和《周**协议书》,及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董*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应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义务。被告董**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个人授信协议》第21.1.3条、第22条约定的违约行为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招商银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另被告李**所欠债务发生于李**与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被告董*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李**、董*偿付贷款本金1095944.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董*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签订在原告发放的本金为350000元的贷款之后,且该抵押合同第一章第2条明确载明该抵押合同只及于被告李**所贷780000元的相关费用,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在被告李**所贷780000元贷款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抵押担保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董*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董*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8号院36幢1-2101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洛阳分行贷款本金315944.7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653.9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李**、董*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洛阳分行贷款本金7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复息9543.67元,邮寄费12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李**实际付清之日止。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招商**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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