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李**,手语翻译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当60路公交车行驶到古城路王城大道附近时,被告人李**趁被害人徐*睡觉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拉链拉开,盗窃包内物品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自己没有偷住东西,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当60路公交车行驶到古城路王城大道附近时,被告人李**趁被害人徐*睡觉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拉链拉开,盗窃包内物品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系聋哑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