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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卫治国、杨*、河南渤**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卫治国、杨*、河南渤**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治国、杨*、河南渤**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卫治国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借期3个月。河南渤**限公司为其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卫治国、杨*偿还8万元及利息;2、被告河南渤**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二、《河南渤**限公司保证函》一份;三、《借款借据》一份;四、《借款收据证明》一份;五、《保证书》一份;六、婚姻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8万元及2015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卫治国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0/1000,借款期限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河南渤**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河南渤**限公司保证函》为被告卫治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卫治国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5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未付给原告。被告卫治国、杨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治国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卫治国应于2015年8月9日以前清偿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而未清偿,被告河**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卫治国、杨*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被告卫治国、杨*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8万元本金及2015年8月9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治国、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吴**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开始计算,利率按月利率10/1000计算,直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

被告河南渤**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卫治国、杨*、河南渤**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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