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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河南建**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一百零一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河南建**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一百零一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升、郭萑苇,被告河南建**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一百零一分公司的代表人龚**、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位于郑州**海森林4号楼7栋706室房屋,并交付被告20000元购房定金。但被告一直不履行相关义务,随后又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经出售,且拒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故起诉来院,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买房屋的定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合适的被告,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2、被告作为居间人提供信息是真实的,因原告资金(首付款)不到位未能与海森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是由本案原告引起的;3、作为中介公司,对原告与海森林没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表示歉意,中介公司同意将收取原告的信息服务费以及定金1000元全额退款给本案原告。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推介,原告为购买位于海森林4号楼7楼706室房产向被告交纳2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中介合同,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石**人民币2万元整,系付海森林4号楼7栋706室房屋定金,其中信息服务费为1900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印章。后原告未能购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40000元未果,故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被告对收据的定金含义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其保证的内容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关系,至于其中信息服务费是双方约定待原告与卖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笔定金转化成为中介费用这是对该定金的最终用途的约定,并不影响其作为居间服务合同定金的性质。被告认为,20000元中,定金应为1000元,信息服务费19000元。

上述事实,由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含义发生分歧,但从被告收取原告金额、推介房产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中介合同已经实际成立并开始履行,原告在接受被告开具的收据时,未对收据内容提出异议,故视为其认可收据中的内容。按照通常文义理解,其中信息服务费为19000元”属于特别备注部分,特别备注优于普通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万元中,1000元为定金部分,另外19000元为被告收取的信息服务费,又由于被告未能促成原告与房产销售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其应当退回已收取的19000元信息服务费,另1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应当双倍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建**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一百零一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返还信息服务费19000元和2000元定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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