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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梁**、河南建**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梁**、河南建**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河南建**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粉诉称,2013年5月23日,开始跟着包工头梁**在位于二七区航海路与嵩山路交汇处升龙城项目3#院建筑工地干活,主要工作是为河南建**限公司齐礼闫小区3#院做外脚手架。同年7月7日,原告在该项目2号楼A座工地搭设外脚手架时,因木工梁*不稳踩断从三楼高度处摔落地面,随后由带班李**、安全员袁**和经理杨**送到郑州**民医院骨科治疗。被告梁**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没有再进行后续的赔偿。被告河南建**限公司非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142.9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河南建**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承包位于二七区航海路与嵩山路交叉口齐**小区3#院部分外脚手架施工。2013年7月7日,被告梁**的雇佣工人原告周**在工地搭建外脚手架时,因木工梁*不稳踩断后从三楼高度处摔落,被送往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原告周**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梁**支付。后原告周**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2014年5月1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于2013年7月7日发生的劳动意外所致的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同时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载明”…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986元。…被鉴定人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120日,护理人数1人。…”。

另查明,原告周**现已婚,有三子,分别是张**(已成年)、万**(已成年)、张**于2002年10月26日。

以上事实有郑州**民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受雇于被告梁**,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因木工梁*不稳踩断后从三楼摔落,被告梁**做为雇主,应对原告周**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承担10%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周**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291.80元;原告周**关于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和鉴定意见的综合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481.96元;原告周**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住院期间和鉴定意见的综合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1320元;原告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11986元)的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关于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人,为3219.06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周**关于要求其他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关于鉴定费的主张,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为94730.18元,由被告梁**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85257.16元,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应赔偿原告周**94257.16元。被告梁**、河南建**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粉粉94257.16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原告周**负担940元,被告梁**负担208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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