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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加诉**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郭**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2014年1月20、2014年8月5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借383000元、296400元、21888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分别为2年、2年、1年,利息分别为2%、2%、1%。2015年1月19日、2015年8月4日,前两笔借款还款期限界至,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本息,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周转有问题予以回绝。第三笔借款被告不按期清偿借款利息,截至起诉前已拖欠二个多月的利息,原告多次讨要本息,被告不予清偿。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支付到期借款利息,不清偿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违约。故此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18880元及利息(月利息1%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96400元及利息(月利息2%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83000元及利息(月利息2%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判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求一中218880元这笔借款的借据上标明的期限是1年,应该到2016年10月1日到期,现在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其他两项无异议,但是公司现在资金比较困难。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新天地公司收到王**借款叁拾捌万叁仟元正,期限壹年,并注明:“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单位会计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原告当天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转款本金383000元。

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当天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转款459000元,后来被告清偿部分借款本息,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但收据载明的日期仍为2014年8月5日,借款数额为2964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注明:“到期还本付息,未到期不支取”,被告单位会计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

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当天向被告转款385000元,后原告自述被告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218880元,月息1分,期限1年。被告单位会计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该票据背面注明:“原票2014年12月23日到期,因公司资金原因未兑付,现承兑资金到位后可随时兑付,无期限限制。落款2015年10月1日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收据3张;银行转账凭证10张。被告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但解释说:2015年10月1日的218880元的收据应该到2016年10月1日到期,现在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3000元、296400元、2188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383000元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964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1888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5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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