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3647号汪**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汪**、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的委托代理人李*,孙**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汪**诉称:2015年10月26日,汪**在银基商贸城附近逛街,21时06分许,张**卸货时将汪**砸伤,孙**(包车主)先将汪**安顿在一边,待货物卸完后,孙**又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就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赔偿未达成一致。故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与张**赔偿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5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1、孙**与张**是承揽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只能由二者之一进行赔偿,而不是共同赔偿,孙**不承担责任。2、张**在卸服装的时候,汪**在车后看张**卸服装,张**卸服装砸到了汪**,汪**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3、孙**垫付的医疗费5390元及护理费汪**应当退还。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汪**在银基商贸城附近,张二套卸货时将汪**砸伤。事故发生当日货主孙新爱将汪**送往郑**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结算,汪**共支出医疗费8375.42元。另查明,孙新爱为汪**垫付医疗费共计5390元,护理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与张**系雇佣关系,张**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汪**损害,应与雇主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主张孙**、张**连带赔偿汪**的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除医疗费之外,确定汪**的其他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计算),营养费600元(按20元/天的标准、酌定30天计算),护理费3588元(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住院16天加一个月计算),误工费1548元(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酌定60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加上医疗费汪**损失共计14691.42元。这部分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孙**为汪**垫付医疗费共计5390元,护理费1500元应扣除,扣除后剩余7801.41元的汪**损失,孙**、张**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汪**起诉中其他超出的部分,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7801.41元,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由汪**负担227元,由孙**、张**负担124元。

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孙**与张**系承揽关系,只能由张**承担责任。汪**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张**在汪**住院期间也拿了3000多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对营养费的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孙**提交了票据二张,欲证明替汪**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对此,孙**没有异议。

一审期间孙**提交了事情经过”一份,表明:因汪**骨折,一切费用由张**和孙**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孙**向汪**出具的情况经过表明愿对汪**的费用共同承担,故张**、孙**应当对汪**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由于二审期间孙**提交了汪**住院期间替汪**支付了3000元,汪**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该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同时,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20元,符合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孙**关于应当扣减3000元的上诉请求,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汪**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原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所扣减的3000元,系二审期间孙**提交的证据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新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秀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4801.41元,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和汪**各承担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