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马**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马**、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谢**、冯*,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1日,经被告李*联系,原告张**召集其他4名工人共同在宜阳县远见水岸27#E户进行装修施工,该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马**。庭审中原告提交《宜阳县远见水岸27#E户(房主马**)装修工程的应付未付工人工资数额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等5名木工工人工资共计35640元(其中原告张**兼队长7260元、张**7260元、张**7040元、张**7040元、杨**7040元),《证明》显示张**代签4名木工,该《证明》由被告陈**审核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交被告李*2015年2月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载明“木工张**在宜阳远见水岸27#E户装修工程人工工资叁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整(35640),以上情况属实(按出勤工资单)。”该欠条有“工人召集人考勤员李*”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马**提交2014年12月9日陈**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宜阳远见水岸27号楼E户型双拼别墅户主马**交来委托装修该房的款项,从2014.3.21至2014.10.20之间,合计780000元(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收款人陈**签字确认,该收条另注明“上述款项为代马**支付装修人工及材料费等”。同日,马**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陈**远见水岸27号楼E户装修工程流水账本(2014.3.21一2014.10.2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等5名木工在宜阳县远见水岸27#E户装修施工是事实,经被告陈**审核确认,尚欠原告等5名木工工资35640元,有《证明》及被告李*书写欠条为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资。被告李*辩称其只负责记录考勤、不负责工资发放,因其在欠条中作为“工人召集人考勤员”签字,且《证明》中也有关于李*做为考勤人员的记录及应付未付工资,对李*的该项辩称,该院予以认可。则被告李*为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李*支付工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辩称其在本案装修项目中只负责设计工作,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同时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及被告马**的两张收条证明被告马**已将装修工人的工资及材料费支付给了被告陈**,则被告陈**应将装修工人工资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木工。被告马**因已将装修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支付给陈**,则原告要求被告马**再次支付工人工资,不予支持。如被告陈**与马**之间还有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索要其他工人的工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在《证明》中陈**签名确认时,原告代其他4名工人签字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现欠的35640元工资均无5名工人的分割明细,本案也不宜分割,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资3564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张**仅能起诉索要拖欠其个人的工资7260元,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其他4名工人起诉索要另外的28380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没有查清。(1)在本案中,张**与4名工人是否属于雇佣关系该关系只有这4名工人到庭参加诉讼方能查清,但一审法院根本没有通知这4名工人到庭,严重剥夺了这4名工人的诉讼权利和知情权,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2)在本案中,上诉人和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主张的代理关系还是马**辩解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是有偿的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也完全没有查清。(3)在本案中,宜阳县远见水岸27号楼E户别墅装修工程应付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总额是多少钱《证明》上显示欠付的工人工资95410元是否包含在马**已经支付的780000元之中上诉人交给马**的流水账本是如何记载的马**拒不提交流水账本应当承担怎样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关于“且现欠的35640元工资均无5名工人的分割明细,本案也不宜分割”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有其他4名工人每个人的工作天数和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木不用分割。一审法院只要询问张**和4名工人就完全可以查清,这对一审法院来说完全是举手之劳。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也不宜分割”的认定更是让人费解。3、马**交给陈**的780000元委托代理款,根木不包括马**拖欠的工人工资95410元。一审法院关于“被告马**已将装修工人的工资及材料费支付给了被告陈**,则被告陈**应将装修工人工资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工人。被告马**因已将装修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支付给陈**,则原告要求被告马**再次支付工人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年12月9日马**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陈**手写的流水账本(2014.3.21一2014.10.20),该流水账本包括手写的明细账,记帐凭证及收据等财务材料。马**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工资《收据》二份),第三份证据(装修材料供应商《收据》、《发货凭证》六份)均是从上诉人陈**交给马**的记帐凭证中取出的,由此可以证明马**收到陈**移交的明细账、记帐凭证等原始财务材料的事实。并且,张**提供的《证明》与明细账中第80号记帐凭证中关于马**拖欠工资总额为》5410元的具体情况相一致。(2)根据明细账、记帐凭证等财务材料的记载,马**分七次交给陈**的装修代理款共计780000元,马**装修其别墅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的总支出共计为877841.10元,因此马**的装修资金缺口为97841.10元,其中包括拖欠工人工资为95410元,拖欠材料费为2431.10元,该部分款项97841.10元马**至今未能支付。因此,马**交给陈**的780000元委托代理款,根本不包括马**拖欠的工人工资95410元。(3)关于该工程拖欠人工费和材料费款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有明确的记载,马**及代理人对此并没有进行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马**持有对其不利的记账凭证和明细账等证据拒不提供,而该证据明显对马**不利。因此,马**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对该拖欠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法律责任。4、一审法院关于“被告陈**辩称其在本案装修项目中只负责设计工作,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在该装修项目中的身份首先是装修设计师,其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马**(房主)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且上诉人与马**的代理关系是无偿的,就该代理行为没有收取费用。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将与该装修工程相关的费用情况定期向马**汇报,装修工期长达7个多月。马**也经常到装修现场查看,非常认可陈**的代理工作,先后分7次向陈**转账78万元用于费用的支出,陈**对于装修期间发生的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支出都有详细的记录,并于2014年12月9日将与该装修工程相关的记账凭证和明细账等财务资料原件交给马**。且马**在一审中主动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宜阳县远见水岸27号楼E户型双拼别墅户主马**交来委托装修该房的款项,从2014.3.21至2014.10.20之间,合计780000元(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注:“上述款项为代马**支付装修人工及材料费等”。根据此收条、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李*出具的《证人证明》等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马**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陈**的代理行为应由马**承担民事责任,陈**不应对马**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首先应适用的是《合同法》,上诉人受马**(房主)委托,代为支付材料费、人工费。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上诉人和马**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马**(委托人)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书故意混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武断地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工人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木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1、根据一审事实可以看出张**及其他四名工人,均是李*联系的。接受其劳务的一方是李*和陈**,而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与李*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2、一审查明答辩人已足额给付了陈**人工费及材料费,陈**应将装修工人工资支付给张**。3、答辩人与陈**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并非代理关系。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及时足额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只要依约完成房屋装修工作即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并没有要求我个人承担什么责任,所以我对该案件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李万有诉陈**、马**、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洛*终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确认,对本案装修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应由陈**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有李*给张**出具的欠工资35640元的欠条,故张**具有主张该35640元欠款的主体资格,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与马**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应通过对账确认谁是付款主体问题,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陈**与马**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结算若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故对陈**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