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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郭**,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在村进行拆迁改造,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甲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李*甲、张*、李*乙、李*丙的安置房屋补偿面积为504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实际安置面积为404平方米),过渡费为每平方米12元/月,过渡费每半年发放一次。同日,原、被告长子李*乙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李*乙的安置房屋补偿面积为504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实际安置面积为404平方米),过渡费为每平方米12元/月,过渡费每半年发放一次。2014年,被告李*甲曾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之诉,该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李*甲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2014年7月9日,被告以慎重考虑为由,向郑州**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被告李*甲再次以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已完全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之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二**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李*甲曾于2014年、2015两次向该院提起离婚之诉,该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婚姻实难继续维持、名存实亡为由诉至该院,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丙随其共同生活,因李*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且经征询李*丙本人意见,李*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李*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李*丙初中在读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李*丙抚养费500元为宜;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甲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的实际房屋安置面积为404平方米,过渡费每平方米12元/月,该协议的安置对象为李*甲、张*、李*丙,以上404平方米安置房及过渡费应为李*甲、张*、李*丙共同所有,故原告张*要求分得上述404平方米安置房屋的三分之一及相应的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过渡费87264元、货币补偿300000元,被告对该两笔费用明确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搬迁奖励10000元、搬家补助5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离婚;二、婚生子李*丙随原告张*共同生活,被告李*甲每月支付李*丙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李*丙满十八周岁止);三、确认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甲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3-007)安置补偿面积404平方米中的134.67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归原告张*所有;四、确认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甲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3-007)安置补偿面积404平方米中的134.67平方米安置房的过渡费归原告张*所有;五、被告李*甲向原告张*支付过渡费29088元、货币补偿款100000元;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五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张*负担875元,被告李*甲负担875元。

上诉人诉称

李*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婚生子李*丙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学习,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134.67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及过渡费归被上诉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渡费29088元,货币补偿款10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一、李*丙于××××年××月××日出生,2013年10月24日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砦村拆迁,拆迁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二子共同生活,拆迁后被上诉人无故不与上诉人共同租房居住生活,致使李*丙无法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租房居住后,以放羊为生并迷恋打牌,李*丙每周末、假期都会到上诉人处居住,但被上诉人总以其特意为李*丙另外买了两只羊,需要李*丙自己放养为由,强行将李*丙带走,并且被上诉人一再表示要李*丙辍学回家放羊。为了李*丙能够健康成长,应判决其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二、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砦村395号附一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实际建造人均为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是受其父亲的委托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审法院对此事没有查清;《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33007)约定安置补偿面积404平方米,只是对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砦村395号附一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安置拆迁的补偿,不存在房屋所有权;本案中,补偿房屋只有一个概括面积,房屋没有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134.67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及过渡费归被上诉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拆迁以来,上诉人失去土地,无稳定收入,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过渡费已经全部用于生活支出。货币补偿的30万元全部用于投资,投资没有到期本金没有收回。一审没有查清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改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婚生子李*丙跟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张*每月支付李*丙抚养费500元;二、撤销第三、四、五项判决;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婚生子李*丙随张*共同生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自与李*甲结婚,张*尽到了赡养老人,抚养儿子的义务。李*甲缺乏责任感,没有尽对家庭义务。李*丙自幼随张*生活,且向法院表示愿意由张*抚养。因此,李*丙随张*生活有利于李*丙的健康成长。二、一审判决张*分得三分之一的安置房屋及其拆迁补偿款、过度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李*甲代表其家庭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张*及李*丙均是该家庭的成员,对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房屋的货币补偿及过渡费等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故一审对拆迁补偿财产权利的分割正确。综上,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李*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夫妻离婚,应当依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子女生活的具体情况,尊重子女个人意愿,确定抚养权的归属。李*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的婚生子李*丙一直随母亲学习生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李*丙由李*甲抚养。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长子李*乙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李*丙在李*甲、张*分居后,一直跟随母亲张*生活。原审庭审中李*甲也向法庭陈述同样事实。李*丙也在原审中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李*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甲又称,本案被拆迁房屋由李*甲的父亲出资建造,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为李*甲的父亲,李*甲只是受其父亲委托,代表父亲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判决134.67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及过渡费归张*所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以户为单位由集体分配给村民使用,以一户一宅为原则。本案双方与两个儿子组成一个家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李*甲父亲李**与拆迁指挥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示,李**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张寨村三组395号,与李*甲家庭所使用的宅基地并非同一处。且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可以看出,安置房屋的面积及过渡费数额以宅基地的面积为依据,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李*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安置房并没有补偿分配到位,安置房屋没有成为特定物,过渡费也并未全部支付,原审确认张*对安置房屋及过渡费的所有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李*甲再称,李*甲领取的过渡费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款也用于投资,不应该再向张*支付过渡费和补偿款。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即:“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离婚”,“二、婚生子李*丙随原告张*共同生活,被告李*甲每月支付李*丙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李*丙满十八周岁止)”,“五、被告李*甲向原告张*支付过渡费29088元、货币补偿款100000元”;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确认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甲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3-007)安置补偿面积404平方米中的134.67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归原告张*所有”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3-007)安置补偿房屋面积404平方米中的134.67平方米由张*享有”;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确认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甲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3-007)安置补偿面积404平方米中的134.67平方米安置房的过渡费归原告张*所有”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3-007)安置补偿面积404平方米中的134.67平方米安置房对应的过渡费由张*享有”;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2625元,被上诉人张*负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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