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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浮新爱与被上诉人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浮新爱为与被上诉人潘**合同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浮新爱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省、张**,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潘**(乙方)与浮新爱(甲方)签订《鱼缸厂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鱼缸厂转让给乙方,该厂包含如下项目:1、工厂现有的设备、模具及原材料;2、现有的生产技术流程;3、现有的产品专利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乙方负责交纳专利和商标年费;4、甲方负责在春节前协助乙方熟悉各项业务、材料来源、技术流程;5、涉及职工安置2人;6、现有6家客户资源;7、现有厂房资源。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双方约定在3日内,乙方通过指定的账号将合同价款的三十六万元付清。剩余壹拾肆万元在每月鱼缸厂所收货款的30%收取,直到收取壹拾肆万元为止。当日,潘**将合同价款三十六万元付给浮新爱。原审庭审中,潘**提交在中国专利查询系统查询到的发明人为浮新爱的鱼缸专利六项,显示状态均为未缴年费终止失效。潘**提交法定代表人为浮新爱的郑州**饰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该企业状态为吊销。上述证据以证明浮新爱在签订《鱼缸厂转让合同》时对潘**存在欺诈。浮新爱提交商标注册证及相对应的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商标、外观设计专利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行为。浮新爱提交包含潘**经营鱼缸厂广告内容的网页信息,浮新爱将客户订单信息发送给潘**的手机短信截图,潘**与王**就加盟河南头等舱鱼缸厂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浮新爱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潘**接手鱼缸厂之后已经开始了实际的经营行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潘**主张浮新爱鱼缸外观设计专利过期,但其举证的查询单并未注明日期,不能证明该专利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否无效。且专利状态均对外公开,潘**在签订合同时即可上网查询。合同约定专利年费由潘**交纳,现显示状态为未缴年费终止失效,故潘**据此主张浮新爱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该院不予认可。潘**主张浮新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饰公司已被吊销,但潘**举证不能显示该公司与双方双方签订的《鱼缸厂转让合同》存在关联性。故潘**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鱼缸厂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除三十六万之外,剩余十四万转让费在每月鱼缸厂所收货款的30%收取。潘**称该厂现处于停业状态,浮新爱未能举证潘**月收入情况以计算其到目前为止应付的转让费,故对于浮新爱的反诉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潘**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浮新爱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浮新爱不服上诉称:一、其与潘**签订的《鱼缸厂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遵守。首先,根据《鱼缸厂转让合同》的约定,该鱼缸厂的转让价款为5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潘**支付给其36万元,剩余14万元在每月鱼缸厂所收货款中按所收货款的30%收取,直到收取l4万元为止。在原审中,潘**明确表明除支付36万元后,并未再向其支付剩余的14万元,但其认可潘**在接手经营鱼缸厂后从回收的货款中又支付了24968元,潘**仍欠其转让款ll5032元。因此,潘**欠款事实清楚,浮新爱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潘**在《起诉状》及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潘**接手鱼缸厂后,其已经不再经营该鱼缸厂,鱼缸厂现处于停业状态,即表明了其在鱼缸厂中的月收入为零之事实。其认为即使双方在《鱼缸厂转让合同》中有“剩于14万元转让款由潘**在每月的鱼缸厂收货款中扣除”之约定,但该合同部分条款的解读应以有利于合同目的之实现为前提。现其已经合法履行完毕己方的合同义务,理应享受取得转让款之权利。再者,剩余鱼缸厂转让款为金钱债务,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履行不能之情形。该金钱债务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应成为潘**商业经营中风险自负时拒绝合同履行的借口和权利,该约定亦不得视为浮新爱放弃自己应得权利之承诺。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其在此次鱼缸厂转让中,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己方的义务,而潘**却一再拖欠剩余转让款项。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依约支付剩余的款项。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潘**支付其鱼缸厂剩余转让款115032元;2、判决由潘**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浮新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浮新爱是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其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此其已经被浮新爱骗走36万,经济损失极大,不可能再次受骗向浮新爱付款。2、该《鱼缸厂转让合同》签订后,其与浮新爱之间无任何交接手续,浮新爱从未将该厂交给其,而是浮新爱自己经营。二、浮新爱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采用欺诈手段,应依法判决撤销该《鱼缸厂转让合同》,浮新爱退还给其36万。综上所述,其认为,浮新爱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虚假宣传鱼缸厂效益好,属于欺诈行为,其在受到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该合同。故浮新爱的种种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浮新爱的上诉请求,撤销该转让合同,支持其的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驳回浮新爱的上诉请求;2、依法判决撤销其与浮新爱签订的《鱼缸厂转让合同》,浮新爱退还给其36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浮新爱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与浮新爱签订的《鱼缸厂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双方约定在3日内,乙方通过指定的账号将合同价款的三十六万付清,剩余十四万转让费在每月鱼缸厂按所收货款的30%收取,直到收取十四万为止。由该约定可知,对剩余的十四万元转让款,双方特别约定了还款方式,应依此执行。现潘**称该厂现处于停业状态,浮新爱未能举证潘**月收入情况以计算其到目前为止应付的转让费,故浮新爱称潘**应向其支付剩余的115032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上诉人浮新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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