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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叶素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超以两份《借款合同》和一张“便条”为据,主张叶**拖欠其借款本息。该两份《借款合同》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2月18日”,出借人均为“焦*超”、借款人均为“叶**”、证明人分别为“周*”和“周**”。2012年12月7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叁拾万元,期限拾贰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人承诺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合法使用,不做违法活动;双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出借人的收益在归还本金前付清(月收益率4%,超额部分另计);借款人在使用借款期间,无论盈利如何,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清收益并归还本金;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到2013年12月7日现金还给出借人叁拾万元;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附后等内容。2013年12月7日,焦*超在该合同上添加了“备注:到2013年12月7号付清总收益,收益率48%,拾肆万肆仟元(其中拾捌万元本金延长一个月还”、“最迟晚一个星期(2013.12.14号)先付拾贰万元,剩余本和息到2014.1.7再结清”两段内容。2013年2月18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承诺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合法使用,不做违法活动;双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现金还给出借人人民币;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拾壹万元,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2月18日到2013年8月18号,收益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分别于合同开始和结束前付给,分别付其中的一半。2013年8月15日,焦*超在该合同上添加了“本合同延期至2013年12月7日,合计叁个月零拾玖天,收益共贰万壹仟捌佰玖拾元。先付贰万元整(20000元)”一段内容。焦*超提交“便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落款人为“叶**”、内容为“20号之前给一部分最迟月底给22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焦*超举证的《借款合同》,仅仅可以证实其和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焦*超举证的2014年11月9日的“便条”,相对孤立,不足以证实系原被告双方针对《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焦*超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两份借款合同上自书添加的内容,叶**是否知晓并认可。综上,焦*超主张叶**拖欠其借款本息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焦*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72元、公告费600元,由焦*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幸超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自相矛盾。首先认为上诉人所举《借款合同》,只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合同,但不能证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其次对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书面证据又认定为相对孤立,不足以证明系双方针对《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对于该证据,上诉人的证明方向是:《借款合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在借款逾期后,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权利,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表示2014年11月20日之前给一部分,最迟月底给22万元,如此完整的证据链被原审法院故意将其互相割裂,然后认定为孤证。2、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上诉人添加内容后,被上诉人在该内容上加按指印,如此证据,原审法院仍要求上诉人再提交证据令人不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苹辩称:答辩人的第一笔钱的利息已经给过了,结算完了。第二笔钱的利息,答辩人前期也给了一部分,后来还有一点利息没有付给上诉人,又签的合同是第二笔钱的延长了,是和30万元的合同在一块了,本金和利息答辩人一共欠他40多万元,并不是上诉人说的两个单子本金40多万元。答辩人的银行卡丢了,又办的新卡查不出来,上诉人的应该能查出来,如果对上了,答辩人愿意按照正常利息还给他。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期间,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9日叶*苹书写的借条,该借条上有如下内容:“2012年12月7日叶*苹借焦**叁拾万元整,月收益4%;2013年2月18日叶*苹借焦**拾壹万元整,月收益3%;至今本金无还,情况属实。总共已支付3万元利息。借款人:叶*苹出借人:焦**2015年9月29日。叶*苹承诺以上款项尽量在春节前还清,承诺人:叶*苹2015年9月29日。以上叶*苹亲笔书写,情况属实叶*苹”;(2)证人周*证明焦**与叶*苹第一笔钱是焦**带着叶*苹去存的,具体多少钱不知道。第二笔11万元,证人说明是在第一笔30万元之后,好像是焦**向叶*苹通过银行转的帐;(3)证人霍*证明曾于2013年2月18日在银行取过2万元,加上家里存放的3万元,共计5万元交给了焦**。叶*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借条是其书写的,但当时的情况是,其刚从外地回来,东西都丢了,焦**与他的孩子把叶*苹的家门给砸了,不让其出门,没有办法在没有核对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就按照焦**说的先写了一张欠条。(2)证人霍*是理财的,她的钱没有转入叶*苹的账户,对其证言不认可,对于借款只借了焦**30万元。2、焦**二审期间说明,其向叶*苹出借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交给叶*苹。3、二审期间,叶*苹自认2012年12月7日借焦**的30万元本息没有向焦**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焦**与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叶**目前尚欠焦**的借款数额,叶**在二审庭审中已经自认仍拖欠焦**2012年12月7日的这笔30万元借款本息,对该笔欠款本院予以认可,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焦**偿还该笔30万元借款本息。由于双方约定利率标准已经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利息上限,因此,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对于2013年8月15日的11万元欠款,首先叶**不予认可,其次焦**的证人周*说明的焦**向叶**付款的方式,与焦**本人说明的付款方式相互矛盾。虽然二审期间焦**提交叶**于2015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新的借条,但叶**已经说明该张借条形成的原因,加之焦**不能进一步向法庭举证证明该笔11万元已经向叶**实际支付了,因此对于这笔11万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焦**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幸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至)。

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叶素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72元,由焦**负担3021元,由叶**负担7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元,由焦**负担2841元,由叶**负担6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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