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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洛阳分行与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洛阳分行(以下统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宋**、王**、刘*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姜**及被告王**、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宋**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申请300000元授信额度,2014年7月1日,被告宋**、刘**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招商银行为被告宋**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在被告宋**未按协议或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付息时,原告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招商银行为被告宋**开通“周转易”功能,并提供总额300000元的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率为10.2%。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宋**指定账户,但被告宋**却未能依约按月付息,经原告招商银行多次催促,被告宋**拒不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招商银行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宋**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负有清偿责任。被告王*娜系宋**之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负有连带清偿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罚息、复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3063.13元。2、判令被告宋**偿付原告招商银行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承担。4、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宋**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零售贷款申请表。

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署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40626406002。

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

第四组证据:1、宋**6226093790179568生意一卡通金卡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2、招商银行零售业务平台宋**项目截屏。3、宋**历次还款情况列表。

第五组证据:1、被告宋**与被告王**结婚证。2、被告宋**与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刘*强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

六组证据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宋**借贷关系存在、该贷款利息和罚息以及复息的计算标准、该贷款保证人为刘治强、宋**配偶为王**、原告依约在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王**辩称,宋**的爸爸宋**说贷款时因洛阳恒**限公司需要用钱,让宋**贷款,贷款当天宋**的爸爸让我签字,贷款没有自己使用,是公司使用的,在2014年8月15日我与宋**签了离婚协议,我认为这个钱我没有使用,我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

证据1证明王**所有的债务由男方宋**还。

被告刘*强辩称,宋**的爸爸宋**说贷款时因需要用钱,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当时没有说是洛阳恒**限公司用钱,之后贷款钱下来了,宋**说是洛阳恒**限公司用钱,招商银行的经理也和我说是洛阳恒**限公司用钱,我才知道是此公司用钱。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宋**、刘*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8140626406002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根据被告宋**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宋**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并根据被告宋**的授信额度及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宋**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起到2017年7月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即10.2%,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授信申请人可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三种方式使用周转易额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7.1.3条: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已发生的违约事件。第38条: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7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刘*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宋**通过原告招商银行周转易功能,于2014年7月3日对外支付300000元,并于次日生成3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2%。2014年9月21日,被告宋**实还利息17.34元,未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宋**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复息13063.13元,合计310603元。

另查明,被告宋**与被告王**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本次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宋**、刘*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招商银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宋**应履行按期还款、按月付息义务。被告宋**自2014年9月以后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招商银行支付利息,符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7条约定的违约行为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招商银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另,被告宋**所欠债务发生于宋**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辩称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属个人内部协议,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宋**所欠债务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偿付贷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差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洛阳分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的逾期利息、复息13063.1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宋**、王**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被告刘*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96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宋**、王**、刘*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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