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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国**司原来存在借贷关系,后经累计本息,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款手续,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壹佰贰拾柒万贰仟元整(¥1272000元),借款人: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安阳市**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2月15日”。同日长**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担保函出借人张**于2015年2月15日出借给李**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贰仟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至),由我安阳市**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间系借贷关系,与被告国**司、长**公司系担保关系,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其提出还款要求之日起,被告李**即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12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国**司、长**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272000元;二、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48元由李**、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月息6分高利贷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这一关键事实,从而导致误判。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4年1月,上诉人经中间人介绍,从被上诉人邵**借款157万元,从张**借款25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月6%高息,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邵**、张**约104万元利息。2015年2月15日,经与邵**、张**对账后,就407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以国**司名义重新向邵**出具了157万元的借款凭证,向张**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款凭证,同时,对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未支付利息,由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分别向邵**出具了借款82.1万元的债权凭证,向张**出具了借款127.2万元的债权凭证。上诉人以国**司名义出具给邵**157万元和出具给张**的250万元的借据是原始的借款本金,是真实合法的借款,而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给邵**的82.1万元和出具给张**的127.2万元债权凭证,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剩余的高利息。因上诉人出具给张**的127.2万元借据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而是原来借款407万元本金产生的高息,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凭证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算作借款本金,也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张**提出的请求借款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称和我方存在六分高息借款与事实不符,原来约定的利息是2分,127.2万元包含27.2万元的利息。第二、关于127.2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承认是其打的条。第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2015年8月25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本规定实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对方引用的第26条、第28条不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国**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保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该案争议的127.2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该127.2万元系407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6%计算的利息,其与被上诉人张**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该127.2万元系407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6%计算利息后其出具该借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要求按照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审理案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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